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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鑫支行与姚鲁冰、莱芜市东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鑫支行,姚鲁冰,莱芜市东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伦坤矿业有限公司,信恒波,姚鲁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1053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鑫支行。被告:姚鲁冰区。被告:莱芜市东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伦坤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信恒波区。被告:姚鲁博。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鑫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汇鑫支行)与被告姚鲁冰、莱芜市东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贸公司)、山东伦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矿公司)、信恒波、姚鲁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汇鑫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姚鲁冰,被告东贸公司、伦矿公司、信恒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轩,被告姚鲁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商银行汇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鲁冰偿还借款本金68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2.判令被告东贸公司、伦矿公司、信恒波、姚鲁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姚鲁冰与原告签订期限为12个月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鲁冰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为10.2%,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被告东贸公司、伦矿公司、信恒波、姚鲁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鲁冰发放了借款。2013年12月1日,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鲁冰无力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致贷款逾期。经多次催款,被告姚鲁冰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7月6日分别还款6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截至2017年9月14日,仍有借款本金6850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特诉至法院。姚鲁冰辩称,该笔款不是2013年6月1日借的,而是之前莱芜市森信源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结余又重新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发放。因为钢材市场不景气,莱芜市森信源经贸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原告有关人员多次口头答应免除贷款利息,仅还本金即可,故又已陆续偿还215000元。现愿用部分应收款偿还借款,不用担保人代为偿还,希望与原告调解处理。东贸公司、伦矿公司、信恒波辩称,原告是否于2013年6月1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00000元需进一步核实。根据现有资料,本案已超出担保期限。借款人陈述该笔借款是原公司贷款后转让的,是一种债权转让,据此本案不是金融借款纠纷,而是债权转让担保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姚鲁博辩称,2013年6月1日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不清楚。如果合同没有真实履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人陈述,该笔借款并不是个人借款合同中所填写的用于支付家电款项。借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借款的真正用途,存在欺诈行为,本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2014年6月1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已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消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莱商银行汇鑫支行与姚鲁冰、东贸公司、伦矿公司、姚鲁博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姚鲁冰向莱商银行汇鑫支行借款900000元,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划入莱芜市钢城区里辛祥全家电商场用于支付经营家电款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还清借款本息。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在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照实际借款期限和执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东贸公司、伦矿公司、姚鲁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信恒波签署一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期间同前述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莱商银行汇鑫支行足额向姚鲁冰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了贷款。2013年12月1日,姚鲁冰返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姚鲁冰在莱商的银行的多次催要下又陆续还款合计165000元。2014-2017年每年6月2日,莱商银行汇鑫支行均要求东贸公司、信恒波履行担保责任。莱商银行汇鑫支行主张,该笔借款截至2017年10月17日尚欠本金685000元、利息473044.58元未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信恒波单方出具书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与莱商银行汇鑫支行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姚鲁冰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莱商银行汇鑫支行于2014年6月2日向东贸公司、信恒波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东贸公司、信恒波的保证责任已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伦矿公司、姚鲁博的保证责任亦已发生。莱商银行汇鑫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莱商银行汇鑫支行主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鲁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鑫支行返还借款68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莱芜市东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伦坤矿业有限公司、信恒波、姚鲁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姚鲁冰追偿;三、驳回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鑫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0元,减半收取计7645元,由姚鲁冰、莱芜市东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伦坤矿业有限公司、信恒波、姚鲁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