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9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罗杰与云阳县银海发展有限公司张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张良,云阳县银海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平桥汽车客运站务有限公司,唐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9882号原告:罗杰,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云阳县银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顺通路银海市场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0094472N。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平桥汽车客运站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龙珠社区开州大道(西)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520008344。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科,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晓海,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罗杰与被告张良、云阳县银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重庆市开州区平桥汽车客运站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唐晓海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被告平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被告张良、银海公司、平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李科,第三人唐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良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1万元;被告银海公司、平桥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罗杰与被告张良、银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良出借450万元,利率按每月2.5%计算,被告银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平桥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承担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张良仅偿还借款部分利息,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要求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张良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及本金我已部分偿还,利息应以书面约定的月2%计付,提前还息及超出约定部分应减扣借款本金。原告诉称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案中应只包括合理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其他费用没有约定不应承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请求。被告银海公司辩称,关于已经清偿的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与张良的意见一致,本案担保期间已经届满,签收《催收通知》行为中断诉讼时效,但不能中断保证期间,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平桥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债务清偿担保书》显示内容与实际不符,且公章可能有假,该担保书系平桥公司向原告单方出具,有关张良与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等所有内容均不应视为被告张良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内容,请求驳回对平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晓海述称,同意原告方的陈述的事实及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罗杰(乙方)与被告张良(甲方)、银海公司(丙方)签订云借字2014-07号《借款合同》,约定张良向罗杰借款4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并按月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若因债务违约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丙方承诺在甲方未归还该笔借款全部本息给乙方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承诺在2014年9月16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后,将该笔借款全部划入甲方账户或甲方授权委托划入的账户内。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同日,原告罗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50万元划入被告张良指定账户。张良出具借据,表明收到该款并承诺如期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愿承担借款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直到归还借款为止。2016年3月21日,原告罗杰发出《催收通知》并经被告张良及银海公司签收。通知载明,债务人与担保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债权人协调将债务还款期限延长到2015年12月15日止,截止“2015年3月21日”(应为2016年3月21日),张良欠该笔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请债务人、担保人尽快组织资金,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归还债权人全部本息。张良向罗杰借款2014年11月21日650万元、2014年5月14日1000万元、2014年9月16日450万元、2015年12月4日50万元,分别以(2017)渝0105民初9881、9880、9882、9883号起诉来院。2016年9月5日,开县平桥汽车客运站务有限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担保书》,担保书载明:罗杰与张良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称应系前述四案借款日期2014年5月1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予以否认),截止2016年8月21日张良合计欠罗杰本金2050元、利息330万元,本公司同意为上述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清偿担保,担保期限为被担保人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016年9月19日,“开县平桥汽车客运站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开州区平桥汽车客运站务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张良举证证明包括前述四次借款在内,张良通过向第三人唐晓海转账等方式,累计向原告清偿49次合计1922.5万元。原告及第三人举证证明,张良与罗杰、唐晓海及案外人有多个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逐项清理对账,双方一致认可,涉及本案累计还款17次计191.25万元。(见后附表)庭审中,被告平桥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债务清偿担保书》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因被告张良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确告知其法律后果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加之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印章已收回的实际情况,对其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2017年4月26日原告罗杰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11万元。上述事实,《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债务清偿担保书》、付款凭据、对账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杰与被告张良、银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平桥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杰与被告张良及第三人唐晓海对借款及还款情况意思表示一致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提前支付利息定性、利息标准认定、担保责任承担及律师服务费主张四个问题。关于提前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认定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借款当日即偿还当月利息,应抵扣本金。二、被告张良每月按2.5%支付利息与双方书面约定每月按2%计付利息不一致,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以书面约定2%为准。三、逾期利息已支付部分按2.5%标准计付,未超出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36%的禁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金计算依据变化,超出部分亦应抵扣本金。基于以上分析和计算,截止2016年1月16日,尚欠本金424.05万元,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详表下表,单位:万元)出借 时间
 
 
 出借 金额
 
 
 还款 时间
 
 
 还款 金额
 
 
 利息或违约金
 
 
 抵扣 本金
 
 
 尚欠 本金
 
 
 
 
 140916
 
 
 450
 
 
 140916
 
 
 11.25
 
 
 0
 
 
 11.25
 
 
 438.750
 
 
 
 
 1016
 
 
 11.25
 
 
 8.775
 
 
 2.475
 
 
 436.275
 
 
 
 
 1116
 
 
 11.25
 
 
 8.726
 
 
 2.525
 
 
 433.751
 
 
 
 
 1216
 
 
 11.25
 
 
 8.675
 
 
 2.575
 
 
 431.176
 
 
 
 
 150116
 
 
 11.25
 
 
 10.779
 
 
 0.471
 
 
 430.705
 
 
 
 
 216
 
 
 11.25
 
 
 10.768
 
 
 0.482
 
 
 430.223
 
 
 
 
 316
 
 
 11.25
 
 
 10.756
 
 
 0.494
 
 
 429.728
 
 
 
 
 416
 
 
 11.25
 
 
 10.743
 
 
 0.507
 
 
 429.221
 
 
 
 
 516
 
 
 11.25
 
 
 10.731
 
 
 0.519
 
 
 428.702
 
 
 
 
 616
 
 
 11.25
 
 
 10.718
 
 
 0.532
 
 
 428.169
 
 
 
 
 716
 
 
 11.25
 
 
 10.704
 
 
 0.546
 
 
 427.624
 
 
 
 
 816
 
 
 11.25
 
 
 10.691
 
 
 0.559
 
 
 427.064
 
 
 
 
 916
 
 
 11.25
 
 
 10.677
 
 
 0.573
 
 
 426.491
 
 
 
 
 1016
 
 
 11.25
 
 
 10.662
 
 
 0.588
 
 
 425.903
 
 
 
 
 1116
 
 
 11.25
 
 
 10.648
 
 
 0.602
 
 
 425.301
 
 
 
 
 1216
 
 
 11.25
 
 
 10.633
 
 
 0.617
 
 
 424.683
 
 
 
 
 160116
 
 
 11.25
 
 
 10.617
 
 
 0.633
 
 
 424.050
 
 
 
 
 合计
 
 
 191.25
 
 
 关于担保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银海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张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海公司、平桥公司提出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银海公司的保证期间无约定,应适用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银海公司签收《催收通知》,不能因此推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就借款展期和担保期间达成合意,即使认定三方达成合意,银海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10月15日,原告罗杰逾期起诉,银海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平桥公司虽出具《债务清偿担保书》对四笔债务提供担保,但本案主债务借款时间与《债务清偿担保书》载明时间不一致,原告未进一步举示相关证据补充证明,因此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即使被告平桥公司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平桥公司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5日,至原告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逾两年,因此被告平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服务费主张问题,原告基于合同约定提出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杰借款本金424.05万元及利息(以424.0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为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张良支付原告罗杰律师服务费11万元。三、驳回原告罗杰要求被告云阳县银海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平桥汽车客运站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112.5由被告张良负担58223.5元,罗杰负担1889元。此款已由罗杰交纳,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8223.5元直接支付给罗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文代理审判员 王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