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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奎与骆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骆开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613号原告:张奎,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业,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江,兴仁县雨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骆开洪,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张奎与被告骆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开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百分之二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将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骆开洪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百分之二的利息,并出具《借条》1份给我。借款时被告骆开洪之妻陈忠美也在场。借款后,我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骆开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张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骆开洪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为2.5%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骆开洪以做买卖猪的生意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张奎。《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月利息1000元,3个月还清。借款时,被告骆开洪之妻陈忠美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后,原告张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是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张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张奎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2%的利息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奎提交被告骆开洪出具的《借条》,并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张奎保证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客观真实,所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故原告张奎与被告骆开洪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张奎诉请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1000元即2.5%予以计算。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奎主张以2%的月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不仅是其对诉权的自愿放弃,同时,2%的月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案以2%予以计算月利息。被告骆开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对其诉权的放弃,依法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开洪给付向原告张奎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2%的月利息计算利息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公告费51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骆开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厚荣人民陪审员  罗洪武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开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