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27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颜重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重光,朱锦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7968号原告颜重光,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朱锦华,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陈昳意,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重光与被告朱锦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重光、被告朱锦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昳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4日晚,被告朱锦华驾驶的沪AW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市南浦大桥浦西侧引桥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朱锦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朱锦华当即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嗣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勘估,评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非系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请求本院对本起事故责任予以审核确定,为此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重光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朱锦华赔偿原告颜重光误工费人民币200元(已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美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