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7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于相元、于某1等与李庆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相元,于某1,于某2,李庆增,李志峰,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7581号原告:于相元,男,193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于某1。原告: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增,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李志峰,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一号楼四楼(91370200671776707Q)。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雷,该单位职工。原告于相元、于某1、于某2与被告李庆增、李志峰、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相元、于某1、于某2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相元、于某1、于某2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相元、于某1、于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2887元,由原告于相元、于某1、于某2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