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0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立川与魏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川,魏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0695号原告李立川,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潇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剑,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代表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川与被告魏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川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忆、被告魏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川诉称,2016年3月21日18时20分,被告魏剑驾驶牌照号津J×××××号机动车在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与隆昌路交口沿围堤道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案外人马留贵、原告李立川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隆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魏剑车前部与案外人马留贵、原告李立川身体接触,造成案外人马留贵、原告李立川摔倒受伤及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立川、案外人马留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29天)在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骨折(横突1-3)、股骨踝骨折(内踝撕脱)、腓骨小头骨折(左)、半月板撕裂���期的、高血压;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7日(21天)因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在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李立川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48987.32元(其中被告魏剑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2016年8月2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103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川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川医疗费138987.32元;三、驳回原告李立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李立川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3日(7天)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第三次住院��疗及门诊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又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9508.04元。被告魏剑驾驶的牌照号津J×××××号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第一次住院29天、第二次住院21天、第三次住院7天,共计5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17169.8元(180元*52天+114.85元*68天)、误工费118531.64元(233.33元*508天)、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6.25元(28345元/年*5年*0.1/2)、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9.9元、交通费3000元(含担架车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立川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责任。2、伤单复印件1张、医疗费票据57张、挂号条24张、外购药发票2张、住院费用明细复印件2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报告单11张、处方笺15张、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住院病案1份、病历本6册,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诊断证明书23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期。4、保险单复印件2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魏剑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5、护理费发票2张、陪护协议合同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证明护理费损失。6、发票1张、《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7、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8、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1张,��明误工费损失。9、发票3张,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10、发票1张、收据4张、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交通费损失。11、证明1张、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一次诉讼情况。被告魏剑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车辆、责任认定没异议。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也不同意赔偿,服从法院判决。被告魏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车辆、责任认定没异议。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必要合理合法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6、7、11、12无异议。对证据2中外购药发票不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护理期过长,护理标准过高,而且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嘱予以佐证。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医嘱佐证。对证据10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伤单复印件1张、医疗费票据57张、挂号条24张、外购药发票2张、住院费用明细复印件2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报告单11张、处方笺15张、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住院病案1份、病历本6册(含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7日外购医嘱)、保险单复印件2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发票1张、《鉴定报告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发票3张、证明1张、户口本复印件2页、《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23张、护理费发票2张、发票1张、收据4张、交通费票据2页,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合同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1张,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1日18时20分,被告魏剑驾驶牌照号津J×××××号机动车在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与隆昌路交口沿围堤道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案外人马留贵、原告李立川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隆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魏剑车前部与案外人马留贵、原告李立川身体接触,造成案外人马留贵、原告李立川摔倒受伤及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立川、案外人马留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29天)在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骨折(横突1-3)、股骨踝骨折(内踝撕脱)、腓骨小头骨折(左)、半月板撕裂近期的、高血压;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7日(21天)因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在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李立川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48987.32元(其中被告魏剑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2016年8月2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103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川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川医疗费138987.32元;三、驳回原告李立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李立川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3日(7天)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又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9508.04元。原告定残时为53周岁,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被告魏剑驾驶的牌照号津J×××××号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次诉讼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剩余161012.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魏剑驾驶事故机动车在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与隆昌路交口沿围堤道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案外人马留贵、原告李立川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隆昌路由南��北行驶至此,被告魏剑车前部与案外人马留贵、原告李立川身体接触,造成案外人马留贵、原告李立川摔倒受伤及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立川、案外人马留贵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魏剑予以承担。就原告损失及赔偿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9508.0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508.04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手术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标准以及期限并无不当,经计算50元×90天=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根据原告三次住院的天数为57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4、原告主张误工费118531.64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三次手术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2个月为宜,应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经计算41920元÷12个月×12个月=4192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原告主张护理费17169.8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手术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考虑每天160元,出院后原告按照114.85元的标准主张68天并无不当,经计算160元×57天+114.85元×68天=16929.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22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原告定残时为53周岁,经计算37110元×20年×10%=7422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86.25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其母于1933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就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证据,经计算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345元×5年×10%÷2人=7086.25元;该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共计8130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1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156.05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费609.9元,根据原告伤情且有合法票据,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609.9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考虑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川误工费4192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川护理费16929.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川残疾赔偿金46150.2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川医疗费39508.04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川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川营养费45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川残疾赔偿金35156.05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川鉴定费1500元;十、自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川残疾辅助器具费609.9元;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川交通费2500元;十二、驳回原告李立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后,由原告李立川负担251元,被告魏剑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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