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熊正贵与贾开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正贵,贾开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正贵,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开兵,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再审申请人熊正贵因与被申请人贾开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03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正贵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证人王某证明贾开兵将熊正贵推倒在地,致使熊正贵左手骨折,贾开兵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判决认定熊正贵在后退过程中倒地手部受伤与事实不符,一审时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证据,庭审中宣读了该证言并进行了质证,但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熊正贵的医疗费与贾开兵的医疗费抵扣,与事实不符。《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没有医疗费已经抵扣的内容,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贾开兵不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认定由贾开兵赔偿熊正贵的医疗费已经抵扣没有依据。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贾开兵实施了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因熊正贵主张贾开兵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是王某在事发后接受郧西县上津镇派出所的询问时所作的笔录,属证人证言,但王某未出庭作证;贾开兵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提交其他证人出庭证明贾开兵未殴打熊正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认定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熊正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开兵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对熊正贵主张贾开兵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正贵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正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承霖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