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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陈志刚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刚,彭冬香,吴连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刚,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冬香,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吴连香,女,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陈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彭冬香、原审被告吴连香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0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志刚上诉称,因其在杭州市西湖区已连续居住1年,应视为经常居住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陈志刚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西湖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住所地仍应认为在东阳市。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