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9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展霞与苏建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展霞,苏建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9125号原告王展霞,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宋书杰,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苏建欣,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荣荣,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展霞与被告苏建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书杰与被告苏建欣委托代理人李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苏建欣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田新线路中心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田横镇纪家庄村南路段处,与同向在前沿路东边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苏建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于苏建欣赔偿医疗费9399.08元、误工费12643.40元(82.10元×154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2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8672.48元。被告苏建欣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发生该交通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已付赔偿款20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苏建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田新线路中心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田横镇纪家庄村南路段处,与同向在前沿路东边步行的原告、宋国蓬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苏建欣、原告、宋国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苏建欣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系一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苏建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国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硬模下血肿;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双肾结石;6、双肾囊肿,住院11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近期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熬夜;2、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对症治疗;3、一周神经外科、泌尿外科门诊复查;4、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399.08元,被告苏建欣已付赔偿款20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苏建欣,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复印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7元的复印费单据,但该单据无交款人姓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户口簿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苏建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国蓬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93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及被告苏建欣已付赔偿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852元(82.10元×120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500元(100元×4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300元;所诉的复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苏建欣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欣赔偿原告医疗费9399.08元。二、被告苏建欣赔偿原告误工费9852元。三、被告苏建欣赔偿原告护理费4500元。四、被告苏建欣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五、被告苏建欣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六、被告苏建欣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938元。七、被告苏建欣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上述一至七项被告苏建欣共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2089.08元,已付2000元,余款60089.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苏建欣直接汇入原告王展霞在农商行硅谷支行田横分理处的902060500010103290050账户)。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0元,由原告负担71.50元,被告苏建欣负担687元(该款由被告苏建欣直接汇入原告王展霞在农商行硅谷支行田横分理处的902060500010103290050账户)。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苏建欣负担(该款由被告苏建欣直接汇入原告王展霞在农商行硅谷支行田横分理处的902060500010103290050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