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逢军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改莲,郭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刑初754号自诉人白改莲,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人郭逢军,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自诉人白改莲以被告人郭逢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白改莲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为由,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郭逢军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白改莲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郭逢军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白改莲撤回对被告人郭逢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