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2190号上诉人吴怀文与上诉人徐四顺以及被上诉人熊华林、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怀文,徐四顺,熊华林,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可、秦靖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四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怀文与上诉人徐四顺以及被上诉人熊华林、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怀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股权转让款偿还协议》欠缺双方当事人签名,并未成立生效。虽然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诉请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但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80万元借期一年,徐四顺逾期未还属违约,故徐四顺、熊华林及精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共同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4万元。徐四顺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欠其股份转让款80万元,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并判决要求答辩人偿还被答辩人股份转让款80万,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答辩人没有违约事实,对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80万股份转让款,在诉讼之前,答辩人都是如约支付了利息,被答辩人也认可利息金额,故不存在答辩人有违约情形。因此,被答辩人在上诉过程中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徐四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月利率0.75%计付利息,迟延履行判决的,迟延履行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到给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吴怀文与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又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该二协议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约定,上诉人原欠吴怀文8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已一并纳入了该协议范围中,因此,按协议第三条约定,该80万元款项在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底期间的利率,应按每月0.75%计算利息。迟延履行判决的,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吴怀文辩称,《股权转让款偿还协议》欠缺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未生效,上诉人上诉理由、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2016)湘110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7段,上诉人徐四顺提交的该协议底稿的第4点明确约定该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条件不成就,协议必然未生效。精艺公司辩称,对徐四顺的上诉不作答辩。只对吴怀文上诉答辩,吴怀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熊华林未作答辩。吴怀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徐四顺、被告熊华林、被告精艺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吴怀文购股金(款)8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徐四顺、被告熊华林、被告精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吴怀文(转让方、简称甲方)与被告徐四顺(受让方、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将拥有的永州市冷水滩精艺术家具厂的100%股份和资产,双方协商确定做价为350万元,甲方保留20%计70万元的股份,将80%的股份以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三内,乙方付甲方转让款100万元,待办理好农业种养殖公司注册,并将房产、土地转户到公司名下,乙方再付给乙方转让款100万元。剩余8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借期暂定一年,借期从资产转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6个月结息一次。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还特别约定,如以后甲方转让20%的股份时,甲方应按不高于70万元的价格优先转让给乙方徐四顺。合同由甲方吴怀文、杨友凤(吴怀文之妻),乙方徐四顺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四顺支付了200万元股份转让款给原告。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四顺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吴怀文现金人民币80万元属实,此款每月由担保公司支付1万元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徐四顺并按约定支付了80万元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怀文与被告徐四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四顺支付了200万元股份转让款给原告,下欠的股份转让款80万元作为借款借被告徐四顺,借期暂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徐四顺出具了借条。被告徐四顺按约定支付了80万元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徐四顺与原告吴怀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徐四顺并出具了借条,该下欠的股份转让款已转化为借款,被告徐四顺应偿还该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其他被告没有签名,与其他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原告要求徐四顺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徐四顺没有在2017年5月底付清股权转让款,与原告吴怀文拿走了《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原件并撕毁,导致纠纷发生有关,原告吴怀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吴怀文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吴怀文与被告徐四顺的股权转让是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的内部股权转让,原告吴怀文要求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怀文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原告吴怀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四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吴怀文80%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二、限被告徐四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吴怀文80%的股权转让款8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到给付完毕时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吴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160元,原告吴怀文负担3000元,由被告徐四顺负担11,160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2、上诉人吴怀文是否可以获得违约金24万元;3、上诉人徐四顺应按何种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现评析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以及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合同一方当事人均为徐四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责任主体为徐四顺,吴怀文要求熊华林、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不符。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由徐四顺以280万元受让吴怀文精艺家具厂,在徐四顺付清200万元转让款及剩余8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之后,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该协议的效力,本院在另案中已做评析)。该协议对剩余80万元转让款的偿还在第四条中约定,如甲方(徐四顺)在2017年5月底以前未付清转让款,将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总欠款130万元的2.75%计息,即每月35,75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基于该约定吴怀文主张获得24万元违约金以及徐四顺主张应按月利率0.75%计付利息,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怀文、徐四顺的请求不予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0元,由上诉人吴怀文负担14,160元,由上诉人徐四顺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