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洪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433号罪犯朱洪彬,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0日,四川省富顺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原开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开法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洪彬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9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4年11月18日、2016年2月22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洪彬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洪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朱洪彬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行政奖励表、罚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洪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洪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 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