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陈欣、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欣,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欣,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庄惟春,董事长。上诉人陈欣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9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蓝海公司支付陈欣工资287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陈欣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对争议有异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蓝海公司对陈欣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却以陈欣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月薪为由,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500元判决,侵害了陈欣的合法权益。蓝海公司未作答辩。陈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蓝海公司支付陈欣工资28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担任会计一职,税前基本工资2500元。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年2月25日《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协商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结清工资28700元。该结算单由财务林春审核,经办人为原告本人,无单位印章。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25日的欠薪28700元及经济补偿金为由,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被告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委提交《答辩状》,认为系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但未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提出异议。原告在仲裁期间撤回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员会以榕劳仲案[2016]459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其名下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月工资金额及发放情况,但该账户清单体现工资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薪为5000余元。故对《结算单》不予确认。基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25日的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月工资250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25日的工资1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欣支付工资12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陈欣向本院提交:1.《调薪审批表》、2.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表》、3.交通银行和华夏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共同证明陈欣离职前的月工资为5000元,蓝海公司拖欠陈欣的工资金额为287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无原件核对,亦无蓝海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仅体现陈欣名下银行卡于2015年10月、11月所转入的工资奖金收入数额,不能证明陈欣离职前月工资为5000元。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欣主张蓝海公司结欠其工资28700元,但其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蓝海公司的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陈欣主张其离职前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蓝海公司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陈欣发放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25日的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陈欣月工资标准2500元计算陈欣的应得工资,判决蓝海公司向陈欣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25日的工资12500元(2500元×5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薇审 判 员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碧珍书 记 员 赵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