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株洲旋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旋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650号申请执行人株洲旋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一期创新大厦B705号。法定代表人:肖耀军。被执行人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跃辉。本院执行的株洲旋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湘012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案款1.9821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124执16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单位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军飞审判员 周志波审判员 隋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