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鸟与陈志辉、陈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鸟,陈志辉,陈某某,肖菊元,陈鹤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鸟,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市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辉,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被告):陈某某,男,200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陈志辉,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菊元,女,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鹤松,男,1952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上诉人陈鸟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辉、陈某某、肖菊元、陈鹤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鸟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鸟与���志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或者改判由陈志辉、陈鹤松自行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志辉认可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的事实,另一产权人肖菊元也至原审法院领取了陈鸟在前案中缴纳的部分执行款,并且确认陈志辉系因欠债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陈鸟。故原审法院现仅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上陈志辉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即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当。2、陈志辉的父亲陈鹤松在(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案件中也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即便陈志辉签名不实,陈鹤松在前案中确认的事实也应当予以认定。3、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若无效,相应责任应由陈志辉、陈鹤松及原审法院承担,而陈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陈志辉、��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陈鸟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本案重审期间对陈鹤松在(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案件中的签名所作笔迹鉴定意见与之前所作笔迹鉴定意见不一致,陈志辉与陈鹤松均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同意。陈鹤松在2014年11月11日未参加(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案件审理,也未承诺委托书真实。陈志辉与陈鹤松也未确认系争房屋单价在20,000元左右。因父母年事已高,且从2015年开始涉讼承受较大心理压力,故虽对判决不服但也未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肖菊元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陈鹤松辩称:不同意陈鸟的上诉请求,同意陈志辉、陈某某的答辩意见。虽对原审判决不服,但因家人健康等原因未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鸟与陈志辉、陈某某、肖菊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陈志辉、陈某某、肖菊元协助陈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陈鸟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案件],并提供2011年7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乙方陈鸟向甲方陈志辉、陈某某、肖菊元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5.3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020,000元。付款方式为陈鸟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款450,000元。余款570,000元于过户之日付清。该合同甲方处留有“陈志辉”字样,无陈某某和肖菊元的签名。在诉讼调解中心和法院审理过程中,陈鹤松持委托人“陈志辉”字样和“肖菊元”字样的委托书参加了2014年11月11日的诉前调解和庭审,并承诺该委托书的真实性,遂与陈鸟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1年7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陈志辉、肖菊元、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前协助陈鸟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当日陈鸟给付款570,000元。陈鸟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实现过户后,按调解书已向法院交付570,000元(其中270,000元已由肖菊元来院领取,剩余300,000元尚在原审法院账户)。嗣后陈鸟将房屋转售给案外人,并已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2015年8月12日,陈志辉、陈鹤松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买卖合同》上“陈志辉”及委托书上“陈志辉”、“肖菊元”的签名,调解协议、庭审笔录、送达回证上“陈鹤松”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申请再审。2016年9月23日,经陈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79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2011年7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页下方和第二页落款���“陈志辉”及2014年9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陈志辉”的签名均不是陈志辉本人所书写。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79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法庭审理笔录》等十三处“陈鹤松”签名与样本上的陈鹤松签名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松”字的写法上不同,部分笔迹特征,特别是笔画简略程度有一定变化。但同时,两者在相同单字的笔顺、运笔动作、连笔趋势、搭配比例等笔迹细节特征上存在诸多很好的符合,经综合评断,检材需检签名未见摹仿迹象,与样本签名的笔迹特征符合点特异性强、特征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而两者在部分笔迹特征上的变化,分析为书写模式和书写速度等因素变化所致,属于非本质性的差异。认为“陈鹤松”签名均是陈鹤松所书写。审理中,原审法院征询陈鸟、陈志辉、陈鹤松对涉讼房屋的市场价格。陈鸟认为目前市场价每平方米在18,000元至19,000元之间,陈志辉和陈鹤松认为在20,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鉴定报告,可以认定陈鸟提供的2011年7月30日《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一栏中“陈志辉”签名非陈志辉本人书写,且甲方一栏中也无其他产权人陈某某、肖菊元的签名。同时(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诉讼中所涉的陈志辉委托其父陈鹤松的委托书中“陈志辉”的签名也非陈志辉本人亲笔书写。故可认定陈鸟与陈志辉之间并没有就涉讼房屋买卖协商一致,所谓的2011年7月30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房屋买卖被确认无效或没有成立后,据此取得的财产理应返还。现涉讼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故应按房屋折价款予以返还或赔偿,本案中由���陈鸟提供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陈鹤松提交了不真实的《授权委托书》,对此,陈鸟和陈鹤松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房屋的价格,根据民事调解书及陈鸟转售房屋的价格,结合陈鹤松和陈鸟对当时房价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当时的房屋价格为1,020,000元,现因房屋不能实际返还,故应由陈鸟折价赔偿被告1,020,000元,但应扣除陈鸟已支付的“房款”570,000元(尚在法院账户的300,000元可在判决生效后由陈志辉、陈某某、肖菊元领取),另陈鸟主张借款450,000元已抵作所谓的“首付款”450,000元,因陈志辉对此借款持有争议,故不能在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陈鸟可就借款另案向陈志辉主张。关于现在房屋的价格,根据陈鸟、陈志辉、陈鹤松的意见结合市场行情,原审法院酌定为1,960,000元,并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对差价损失940,000元予以酌情赔偿。肖菊元经���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陈鸟要求确认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予支持。二、陈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志辉、肖菊元、陈某某房屋赔偿款920,000元。三、陈鹤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志辉、肖菊元、陈某某房屋赔偿款4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陈鸟、陈鹤松各半承担;鉴定费27,500元,由陈鸟、陈鹤松各半承担;公告费600元,由陈鸟、陈鹤松各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陈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条款为:一、陈鸟与陈志辉、陈某某、肖菊元于2011年7月30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陈志辉、肖菊元、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前协助陈鸟办理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相关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所需的税费由陈鸟负担,陈鸟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付清房屋余款人民币570,000元;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8元,按四分之一收取计人民币2,267元,由陈鸟负担。嗣后,陈志辉以陈鸟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其与肖菊元均未签署委托书委托其父陈鹤松参与诉讼,原调解协议、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上其父陈鹤松签名均是他人冒签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4月25日,本院以原审调解协议并非陈志辉等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民事调解必须自愿合法原则为由,裁定撤销原调解书,发回重审。原审中,陈志辉曾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民事调解书,改判驳回陈鸟的起诉;2、陈鸟返还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如不能返还,则按17,000元/平方米赔偿损失;3、陈鸟赔偿房屋装修损失、家具家电损失10万元;4、陈鸟赔偿鉴定费24,500元;5、陈鸟赔偿律师费50,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书面裁定,对陈志辉的反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重审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上陈志辉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前案(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诉讼所涉陈志辉委托其父陈鹤松参加诉讼的委托书中“陈志辉”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志辉、陈某某、肖菊元与陈鸟之间并未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正确。陈鹤松在(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案件中以陈志辉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陈鸟签订的调解协议也无效,因此陈鸟根据该调解协议取得的系争房屋应当返还陈志辉、陈某某、肖菊元。因系争房屋已经由陈鸟另行转让他人,故原审法院判决由相关当事人折价赔偿也无不当。鉴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鹤松在(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案件中的相关诉讼材料上的签字认定系陈鹤松所签,故原审法院根据陈鹤松与陈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鸟共计应当赔偿陈志辉、陈某某、肖菊元149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7万元,还应当支付92万元。陈鹤松应当赔偿陈志辉、陈某某、肖菊元47万元。陈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陈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