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艳莹与张锡贵、郝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莹,张锡贵,郝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629号原告:赵艳莹,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张锡贵,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郝凤兰,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赵艳莹与被告张锡贵、郝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莹、被告张锡贵、郝凤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离婚。原告与被告张锡贵曾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张锡贵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每月偿还5万元直至还清,但被告分文未还。2013年4月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张锡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每月偿还5万元,于2013年12月底全部还清借款。因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曾于2015年12月起诉被告,后撤诉。原告认为,张锡贵向原告借款时,其与郝凤兰尚未离婚,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呈诉。张锡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没有向原告借款40万元。郝凤兰辩称,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被告张锡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艳莹现金20万元整,到2013年5月1日还清”,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20万元系被告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所借,因被告未还款,于2012年10月3日补签的《欠条》;2013年4月3日,被告张锡贵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艳莹现金40万元,张锡贵定于每月30日前还款5万元,按月还款,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锡贵于2012年10月23日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后未归还,加之前笔借款20万元未还,故被告张锡贵共欠原告借款40万元,遂于2013年4月3日补签的该份《欠条》。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撤诉。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6月4日离婚。被告张锡贵认可两份《欠条》均由其本人签字,但否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郝凤兰表示对上述借款事宜均不清楚。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5月23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000元、2000元,共计还款5000元,被告认可向原告转款5000元之事,但否认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载明了被告张锡贵欠款的数额及事实,且张锡贵认可涉案两份《欠条》均由其本人签字,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能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取款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被告张锡贵欠原告40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锡贵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张锡贵抗辩其签写《欠条》的理由系因原告夫妻矛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张锡贵曾偿还其借款5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剩余借款金额应为39.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张锡贵所欠原告的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贵、被告郝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艳莹借款39.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张锡贵、被告郝凤兰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师 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