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福成某,李福珍某,李福利某,李美娟某,李美荣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3573号原告:王某,女,1938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国振江,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贺臣,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成某1,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福珍某2,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晓峰,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利某3,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美娟某4,女,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美荣某5,女,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淑英诉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国振江、张贺臣、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人民币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现年7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身患疾病常年打针、吃药。其与丈夫李某6(已过世)育有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五名子女。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均对原告所述自然情况表示认可。李某5认为自己有经济条件不好,愿意将母亲王某接至家中赡养,王淑英对此表示认可。李某2、李某3、李某4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承认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王某现有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五名子女,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原告的赡养费用应由作为赡养人的五名被告共同承担。李某2、李某3、李某4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李某5表示愿意尽赡养义务,王某亦表示同意由其赡养,本院予以尊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自2018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向原告王某支付当年赡养费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某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原告王某接至家中履行赡养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