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戴勇与敖远涛、尹传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勇,敖远涛,尹传荣,李玺,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57号案外人:钟铭,女,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戴勇,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敖远涛,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被执行人:尹传荣,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李玺,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中峰镇花桥寺。法定代表人:敖远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勇与被执行人敖远涛、尹传荣、李玺、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源远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钟铭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钟铭称:贵院于2017年23日发出的(2017)鄂0303执恢28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尹传荣(共有人钟铭)于2017年9月22日从十堰市浙江路房屋中迁出,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250条规定,被强制迁出的是涉案的被执行人,而我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尹传荣在(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是担保之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我与被执行人尹传荣夫妻关系是否解除均不应承担责任。也就是申请执行人只能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尹传荣主张权利,此案与我无关。本案执行行为从事实上来说,要执行的房屋属于我本人所有,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尹传荣无关。涉案房屋属我与被执行人尹传荣于2013年3月8日揭房购买,首付仅15万元,从购房到现在的按揭款均为我所还。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属于我所有,与被执行人尹传荣无关。请求贵院停止对十堰市浙江路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敖远涛、尹传荣、李玺、源远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戴勇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在诉讼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戴勇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尹传荣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浙江路房屋。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发出(2017)鄂0303执恢28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尹传荣(共有人钟铭)等居住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浙江路房屋内的人员,于2017年9月22日之前从该房屋中迁出。到期仍不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钟铭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钟铭、被执行人尹传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8日与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浙江路房屋以45.6832万元的价格预售给案外人钟铭、被执行人尹传荣。付款的方式首付15.6832万元,余款3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钟铭、被执行人尹传荣支付了首付款,并共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贷款300000元,该房屋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偿还贷款从案外人钟铭的账户中扣除。(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共同财产有首付15万元的购置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浙江路房屋归案外人钟铭所有,按揭贷款由案外人钟铭偿还,陆风的车牌号为鄂C×××××号型越野车一辆归案外人钟铭所有。但对其他债务没有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1)15号《关于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涉及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尹传荣、案外人钟铭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浙江路房屋。而案外人钟铭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系在本院查封之后对涉案的房屋进行确权,郧西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院所作出的确权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因此案外人钟铭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钟铭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1)15号《关于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