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超与党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党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385号原告:孙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东兴乡。被告:党磊,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泉城东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丽,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泉城东隅。(系被告妻子)原告孙超与被告党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被告党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019.13元、误工费709.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车费10.00元,合计4638.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馋嘴烧烤店内用餐时,因原告请的客人与该烧烤店内的营业员谈起打工人员的工资时,引起被告的不满,被告上来就打了原告两拳,被告烧烤店内的营业员将原告拽到店外,被告追上来又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当天就入住林甸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019.13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019.13元,误工费709.00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8782.00元计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车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38.13元。被告党磊辩称,被告并非无故殴打原告,是原告先找茬,且先动的手,又喊着拿刀,所以被告才动手打得原告,被告方认为自己系正当防卫;关于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被告方不同意怕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超林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林甸县医院单个病人发药单各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二份,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过度治疗,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甸公(治)行罚决字〔2017〕210号林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处罚决定书上书被告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未收到该决定书,但未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23时许,在林甸县南二马路馋嘴烧烤店内,原告孙超就餐时与饭店老板被告党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一拳,原告走出饭店后与被告继续争吵,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为头面部外伤、胸腹壁挫伤,在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019.13元,诊断书中未见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系过渡治疗,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医疗合理性鉴定申请。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至法院,1.被告赔偿医疗费3019.13元、误工费709.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车费10.00元,合计4638.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超与被告党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作为打人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没有及时化解矛盾,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在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019.13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交通实际损失,关于误工费的损失,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782.00元、本院酌情根据实际入院天数认定误工费,经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709.00元;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本院按照百分之七十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孙超要求被告党磊赔偿伤后医疗费3019.13元、误工费70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车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2113.40元、误工费4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超医疗费2113.40元、误工费4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共计3239.70元;驳回原告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党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吴 靖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立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