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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金松与葛华、顾小红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松,葛华,顾小红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180号原告:陈金松,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华,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顾小红,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即本案被告。原告陈金松与被告葛华、顾小红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被告暨被告顾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69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97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8月,被告葛华一直利用南通盈艺船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南通盈舟船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个人投资的个体工商户靖江市金时代船用配套设备厂定作船用家具,截止2016年8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6974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9月还30万元,于2016年10月还清,然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小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告葛华出具的欠条、2013-2016年度葛华-陈金松家具款账单明细、购销合同、家具定制加工合同、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为证。两被告辩称,被告葛华在2016年8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欠款金额是469740元,该欠款金额中包含了最后一条船价值272110元的船用家具,该272110元货款必须要保证质量,葛华在写欠条时,该批货物还没有发货,因为船用家具有特殊性,都是散装的,然后到船上去安装,质量问题要等安装好以后才能看出来,后来安装好以后就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9月27日、10月4日发了三份邮件给原告,让原告赶紧处理,上面写的很清楚,如果不及时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一直没有回复邮件,就派了一个工人过来修了半天,但是没有解决问题。因为此事被告葛华花了很大一笔费用来处理,大约在12-13万元左右,后来把此事摆平了,如原告能给葛华足够的时间还款,葛华可以承担该笔费用中的8万元,如不能给葛华足够的还款时间,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当时部分是以个人名义,部分以单位名义与被告葛华签合同,葛华以南通盈艺船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南通盈舟船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往来,葛华是南通盈艺船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通盈舟船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葛华的亲戚顾永明,其实也是由葛华在经营,被告顾小红从来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其也不知道公司任何的资金往来欠款,所以顾小红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葛华提供了三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为证。针对被告答辩及举证,原告补充陈述:在被告葛华2016年8月15日出具欠条前,原告已经完成全部船用家具的交付,全部船用家具也是根据葛华提供的图纸加工定制,被告葛华当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所述的邮件,且从正常交易习惯来讲,如果原告尚未完成交付,被告不可能就未知的货款出具欠条,因此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葛华虽然是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在出具欠条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葛华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邮件中的收件人具体身份信息不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葛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葛华欠陈金松人民币469740元,该款项于2016年9月份还30万元,2016年10月份还清所有款项。被告葛华与顾小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葛华结欠原告货款46974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葛华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葛华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欠款中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相应的款项,并提供了其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为证,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系打印件,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葛华与顾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华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欠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晓,故该债务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小红以其与被告葛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松欠款4697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顾小红以其与被告葛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6元减半收取4173元、财产保全费2869元,合计7042元,由被告葛华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葛华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6元。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