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旷斌诉郭学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斌,郭学良,常德市湘粤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203号原告:旷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华,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学良。被告:常德市湘粤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林,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旷斌与被告郭学良、常德市湘粤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旷斌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郭学良因被告湘粤冷暖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旷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被告郭学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日,旷斌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常德分行向被告郭学良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分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学良未按约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延期,利息按借据支付,至2017年6月,被告郭学良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32万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郭学良向原告手书《借款承诺》一份,上书“本人于2015年5月向旷斌借款壹百万元,计划于2017年7月归还利息20万元,于2017年8月还本50万元,于2017年12月还本50万元(结清),承诺人郭学良,2017年6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约定管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郭学良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湘粤冷暖公司生产经营,如被告郭学良不能如约还款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郭学良出具上述《借款承诺》后,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郭学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整,利息22万元整(截至2017年8月7日),并自2017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湘粤冷暖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学良和湘粤公司辩称:1、借贷事实属实,但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2、被告已经支付32万元利息费;3、2017年8月8日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没有约定。旷斌对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借款承诺、约定管辖协议书在卷佐证,郭学良和湘粤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8日,郭学良出具借据从旷斌处借款100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2分,旷斌通过银行向郭学良转帐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郭学良未按约还款,但已支付利息32万元。2017年6月30日,郭学良向旷斌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7月归还利息20万元,于2017年8月还本50万元,于2017年12月还本50万元(结清)。同日,双方签订《约定管辖协议书》一份,明确郭学良所借款项用于湘粤公司生产经营,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郭学良因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旷斌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学良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旷斌要求郭学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郭学良借款资金用于其所开办的湘粤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旷斌要求湘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郭学良辩解湘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旷斌要求解除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借款已过约定还款期限,无须解除民间借贷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旷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给付的32万元利息可抵减);二、常德市湘粤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郭学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雨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