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34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张军辉(实习),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16号楼93号。法定代表人李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群、张丽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群、张丽娇,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张军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装修装饰材料的生意,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饰工程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材料。被告朱某某是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采购的经理,双方合作的模式是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订购装饰材料,由原告直接将所订购材料送达被告指定的工程所在地,由现场工地的人员直接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49240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92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款日以4924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1、朱某某为某某公司的采购部经理,采购材料系职务行为。2、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货款朱某某已替公司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货款朱某某已经报给公司,但公司未向朱某某支付,所以剩余货款应由公司支付。3、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给原告支付材料费,但是以朱某某提供的购货单为准。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即原采购部经理朱某某签订《网格布、钉购买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网格布和保温钉,交货地点现场工地,××供货金额累计达到2万-3万时,货款全部付清;拖延支付货款或拖延交货,按银行贷款计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4924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网格布、钉购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9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代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且所购材料也送至该公司指定的工地,故其行为系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朱前锋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492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开始,以49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