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尚经纬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经纬,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4407号原告:尚经纬,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林,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经纬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经纬、被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自2016年6月起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愿还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份利息2000元,自2017年6月8日起到还清款之日止,月利息14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属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每月付息2000元。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7年5月7日,并于2017年6月15日、16日、29日各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原告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尚经纬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保全费856元,合计1831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950元。代理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