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加兵诉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加兵,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杨加兵。委托代理人余学文,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民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翠年。委托代理人王心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佑明。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特别授权。原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杨加兵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湘02民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文,被申请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舟,被申请人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杨加兵申请再审称,位于株洲市早和坪村3栋204、304、804、903、205、901、908、902、104号房屋是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房初级阶段购买达成的购房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9号调解书。被申请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辩称,再审申请人请求不成立,再审申请人与被告之间也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签订的房产合同未备案,也不符合房地产交易习惯,因为申请人支付钱款在先,签订合同在后,其支付的金额也为500万元整数,这种情况更符合以房抵债的特征,而非房屋买卖。被申请人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辩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事实,该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时间。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8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承包建设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早禾坪村的中田山语城3、4栋楼房建设,房屋建设完毕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在株洲市荷塘区达成欠款协议,被告确认除水电安装工程款、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款及违约金外,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包建设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早禾坪村的中田山语城3、4栋楼房建设,房屋建设完毕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在株洲市荷塘区达成欠款协议,被告确认除水电安装工程款、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款及违约金外,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100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确认调解书:1、被告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原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田山语城3、4栋房地产土建项目欠款281万元(不含水电安装工程、栏杆扶手安装工程、塑钢窗安装工程外)属实;2、被告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中田山语城(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早禾坪村)3栋:908、902、104、204、304、804、903、205、901,2栋1804、104、101、1801合计13套,总面积1724.8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折抵上述281万元欠款;3、根据原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在该房屋办理预售之日起3日内被告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将该13套房屋转让至原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彭国辉(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洪家冲组057号,身份证430204198212143218)名下,同时被告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将该13套房屋另行出售,并应按照原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彭国辉的要求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四、本案所涉欠款合同纠纷就此了结,原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另行主张权利。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原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中田山语城3、4栋。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协商,双方确认除水电安装工程款、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款及违约金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81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以物抵债只有在当事人完成了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在实际履行前,该协议尚未发生效力。法院出具调解书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法院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完成物权转移这一行为,是否进行物权转移应由当事人自行为之。法院不应该对一个未生效的协议进行确认。再审申请人杨加兵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再审请求人杨加兵和原审被告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可另行起诉确认。庭审中,原审被告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于2017年1月偿还了901064元给原审原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审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二、被申请人株洲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810000元给被申请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大玄审 判 员 彭 莹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