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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内江中区康馨诊所、张付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江中区康馨诊所,张付意,刘敏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江中区康馨诊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福利巷**号附*号。负责人:高玉伦。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子发,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付意,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敏,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再审申请人内江中区康馨诊所因与被申请人张付意、刘敏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江中区康馨诊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内江中区康馨诊所“没有书写病历,未向法院出示证据证明其在对患儿张某的治疗过程中充分告知患儿家属其病情,故不能完全排除因告知不充分至患儿家属重视不够未能及时转诊的可能性”错误,内江中区康馨诊所严格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书写《门诊日志登记本》、《康馨诊所处方笺》作为门诊病历。原审判决内江中区康馨诊所承担20%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张某为农村户籍,原审判决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无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推定内江中区康馨诊所有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贵豪在内江中区康馨诊所就诊后,先后到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基于其他医院有参与医疗的行为,张某死亡具体原因不明,其他医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案件当事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是否漏列了当事人。(一)关于内江中区康馨诊所主张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推定其有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的规定,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负有依规填写病历的义务,这一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不得违反。内江中区康馨诊所未按规定填写病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规定,推定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7】临鉴357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三)内江市市中区康馨诊所(注:应为内江中区康馨诊所)在对患儿张某的治疗过程中未书写病历,不能完全排除因告知不充分致患儿家属不够重视未能及时转诊的可能性。……”,审理过程中内江中区康馨诊所未向人民法院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对张某的治疗过程中充分告知张贵豪的病情,二审判决认定内江中区康馨诊所“在对张某的诊治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医方仅有《门诊日志登记本》,没有门诊病历,不符合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相关规定,……不能完全排除因告知不充分致患儿家属重视不够未能及时转诊的可能性”正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推定内江中区康馨诊所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张付意、刘敏提供证据证明从2014年7月24日起张付意、刘敏与其子张某共同居住在内江市市中区,张付意在内江城区务工,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正确。故,内江中区康馨诊所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内江中区康馨诊所主张漏列了当事人问题。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三家医院在对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内江中区康馨诊所主张一、二审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内江中区康馨诊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江中区康馨诊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