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随平犯强奸、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随平,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程度。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陇西县看守所。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随平犯强奸、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甘112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19日凌晨5时05分许,被害人余某某从地质队去火车站,途径文峰造纸厂附近时被遮着脸面的被告人潘随平用遮其脸面的东西将余某某的脸捂住,在言语威胁下致余某某不敢反抗后把余某某用手拦住,一直拖往背巷里摸了余某某乳房,摸完后解开余某某的裤子,并将其生殖器插到余某某肛门内刺激射精,强制猥亵了被害人余某某,并将其精斑遗留于被害人余某某裤裆。2014年8月15日5时40分许,被害人范某某从租住房出来上学途径一路口时,被告人潘随平用一件衣服将范某某头蒙住,用一只手将范某某的口捂住,在言语威胁下致范某某不敢反抗后扶着范某某至一堵墙跟,先摸了范某某的胸部,后脱了范某某裤子并通过面对和背对方式对范某某进行了强奸并在被害人范某某的阴道、裤衩、牛仔裤及现场瓦片上遗留有被告人潘随平的精斑。2015年10月25日晚上9点35分左右,被害人闫某某放学回家途径文峰镇下潘家门时,被告人潘随平追赶上被害人闫某某后撕住闫某某的头发,勒住脖子,在言语威胁下致闫某某不敢反抗后将被害人闫某某拉到一房背后的地埂下面,强行脱掉闫某某的裤子,仍通过言语威胁致闫某某不敢反抗后趴在被害人闫某某身上来回晃动,并将其阴茎往闫某某的阴道里塞,强迫被害人闫某某揉、捏、舔其阴茎,并抚摸了被害人闫某某的乳房、抠舔了被害人闫某某的阴道等。后又把被害人闫某某拉至路右侧的草丛里、菜地里,重复了上述行为并用嘴亲、舔了被害人闫某某乳房。后因下雨被告人潘随平将闫某某带至温棚躲雨期间逼迫闫某某脱掉衣服,把闫某某压在地上,和前两次一样对闫某某又摸又抠,还不停地捏着其阴茎往被害人闫某某阴道里插,路人经过温棚时被害人闫某某喊了一声“爸”便将被告人潘随平吓跑。路人离开后,被告人潘随平将正在逃跑的被害人闫某某追上在其脑部一顿拳头,抓着闫某某的头发一边打一边往前走时,突遇一中年男子后被害人闫某某才得以脱险。被告人潘随平通过上述一系列行为,强奸了被害人闫某某,并在被害人闫某某的左乳上遗留有被告人潘随平的唾液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随平以遭他人陷害为由,否认强奸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潘随平多次用自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在陇西县开元华府、瑞丽家园、金海名苑等地,砸破车窗玻璃,盗窃被害人朱某、陈某、祁某等人停放在各自小区院内的小汽车内的现金、香烟、各类名酒、茶叶、照相机等物,共计盗窃价值14万余元,案破后追回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随平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随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随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范某某、闫某某发生性交,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随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抚摸被害人余某某乳房并将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余某某肛门内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随平强奸被害人余某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随平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随平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随平虽拒不供认其犯有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的犯罪事实,但本案被害人被强奸及被强制猥亵行为分别发生于2013年、2014年和2015年,被告人潘随平辩解其系因未支付小姐嫖资遭小姐将其遗留在避孕套内的精液涂抹于他人衣物上进行陷害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本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潘随平犯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潘随平犯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潘随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随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扳手二把,管铁一根,梅花扳手三把依法没收。潘随平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实;2、其对强奸的犯罪事实不认可,系他人陷害;3、其没有强制猥亵妇女,原审法院增加罪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过一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潘随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交及猥亵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上诉人潘随平虽否认其犯有强奸、强制猥亵罪的犯罪事实,辩解其系他人陷害的意见明显不符合事实。而且在案的受案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潘随平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他人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做出上诉人犯强制猥亵罪的判决属对其所犯罪名的改变,并无不当。对盗窃犯罪事实上诉人予以供认,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应从重处罚。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昱东审判员 邢建新审判员 孔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