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与张森平、薛允义、王增柱、薛允栋、薛允宾、丁立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张森平,薛允义,王增柱,薛允栋,薛允宾,丁立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072号原告: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大方村。法定代表人暨委托代理人:朱明春,男,1955年3月24日生,汉族,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张森平,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薛允义,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王增柱,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薛允栋,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薛允宾,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丁立杰,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森平、薛允义、王增柱、薛允栋、薛允宾、丁立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春、被告张森平、王增柱、薛允栋、薛允宾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是否为公司股东;2.赔偿公司项目要件办理费损失3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于2007年在抚松县注册成立,以上六名被告系公司股东,公司建设过程中六名被告未尽股东义务,阻挠破坏公司项目建设,2008年被告将购地合同隐匿,后又将2012年颁发的林权证隐匿,并于2015年向抚松县林业局提出书面争议材料,进一步阻挠项目建设,致使公司项目用地设计动作受阻,现导致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文件及项目审批报告、许可文书过期作废。现公司必须重新办理以下事项:水保表120,000.00元(内部价)、环境监测及环评书110,000.00元、项目报告书80,000.00元、设计院预交设计费40,000.00元、制表及材料费10,000.00元、县发改局、国土局、规划局、万良镇人民政府重新印发相关文件。前期办理各件的费用本案不予追讨,另案起诉。现为保障公司正常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只是与原告存在合伙承包林地的关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只有原告和案外人朱清祥二人,而原告的股东会决议、发放股金证通知及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高句丽滑雪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均为原告单方形成,且原告的董事会决议也可以证实原告公司股东就是朱清祥与朱明春二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成立公司时提交工商局的2007年10月22日“林地改造使用协议”上的签字不是答辩人张森平书写的,“故合伙承包林地与公司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七人合伙承包了19公顷林地,该林地的使用权和受益权等权利应当属于全体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力。原告伪造“林地改造使用协议”注册公司,又以该公司名义承办项目,因此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六被告是否系原告股东的问题。2007年9月30日,朱明春与六被告各出资10万元以拍卖方式共同合伙承包抚松县万良镇大方村林地19公顷,承包价款67.5万元、期限40年。2007年10月22日,被告朱明春与朱清祥共同出资设立“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股东为朱明春和朱清祥,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朱明春任董事长兼经理,朱清祥与张森平任董事,王增柱、薛允栋、丁立杰任监事。原告虽提供了股份合约书与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林地改造使用协议等证据证实六被告以所承包的上述林地入股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但该合约书与股东会决议上均无六被告亲笔签字,且林地改造使用协议上张森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亦无原告变更股东名册的工商登记。此外,高句丽冰雪生态旅游度假区村餐厅、餐饮、农家食宿、游客财产、人身安全责任状上责任人虽为张森平,但该责任状只能体现出张森平系上述事项的责任人,无法证实张森平系原告股东的事实。而对原告提供的其自己出具的换发股金证的通知及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高句丽滑雪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方认为系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与其无关,且原告提供的其董事会决议亦能够证实原告的股东为朱明春与朱清祥。故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六被告系其股东的事实;2.关于六被告是否具有阻挠、破坏原告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行为及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除丁立杰外其余五被告出具的不同意与朱明春合作的证明,同时诉称六被告拒绝在征地野帐上签字造成原告的开发项目停止,进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该证明中体现的是五被告不同意与朱明春合作而非原告,从现有证据上来看,六被告确与朱明春共同出资承包了19公顷林地,但该证明中体现的是六被告与朱明春所承包的林地存在争议,不同意与朱明春继续合作,而并未体现出六被告与朱明春用共同承包的林地入股原告,在原告改造入股林地进行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争议进而不同意继续合作导致原告项目建设停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征占用林地小班调查野帐,仅显示林木所有者为朱清祥与朱明春,以及所在林区小班为1-1、2、3、4、5、6、1-2、7小班,未显示具体的面积、四至、施业区及所在林班等,而朱明春与六被告承包的林地位于万良施业区现60(原14)林班,现161、149、150、159、160、162、163小班(原19、20小班),面积为19公顷,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小道参地、南至公路、北至小道。故现无证据显示二者间存在关联性,也无证据表明六被告具有在该征地野帐上签字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申请、审批等相关文件,系原告为建设开发高句丽滑雪场及冰雪生态旅游度假区而履行的正常程序,并不能证实六被告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的主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依据,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项损失系六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且被告张森平、薛允义、王增柱、薛允栋、薛允宾、丁立杰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提出的张森平、薛允义、王增柱、薛允栋、薛允宾、丁立杰系其公司股东,在公司进行项目开发建设时其六人存在阻挠、破坏的行为,进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3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原告抚松方裕林参特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涛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