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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1、李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李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孙某1,孙某2,代某某,尹某某,张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2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人曹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人马某某,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时国键,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1,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人孙某2,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人代某某,女,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人尹某某,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人张2,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李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孙某1、孙某2、代某某、尹某某、张2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李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孙某1、孙某2、代某某、尹某某、张2及其辩护人马洪申、时国键、顾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4月期间,被告人张1以每瓶4元至5元的低价从安徽省灵璧县东关城门楼前一无名厂内购买“离子水”、“老板好”、“方太尔”品牌的清洁剂,组织孙某2、李某某、曹某某、尹某某、张2、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孙某1等14人,驾驶牌号为皖L2XX**的江铃白色全顺面包车,至本市闵行区、浦东新区、奉贤区、松江区、徐汇区、闸北区、普陀区等地的居民小区,利用假名片,冒充公司或者超市员工,由被告人孙某2、李某某、曹某某、尹某某、张2、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孙某1等人挨家敲门入室,以赠送上门保洁服务、加油卡、超市卡等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每瓶59.8元的高价推销清洁剂,并以假名字开收。其中,被告人张1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4703.88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8742.88元;被告人曹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5128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936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573元;被告人孙某1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180元;被告人孙某2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1976.88元;被告人代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8550元;被告人尹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188元;被告人张2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994元。上述事实,十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惠珍等31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某、陈某、孙某、钱某、吴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的名片以及被害人提供的收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退赔情况说明、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李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孙某1、孙某2、代某某、尹某某、张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孙某1、孙某2、代某某、尹某某、张2犯罪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孙某1、孙某2、代某某、尹某某、张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等10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等10人退赔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孙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孙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八、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张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十一、POS一只、电子账单二十张予以没收。被告人张1、李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孙某1、孙某2、代某某、尹某某、张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陈士龙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人民陪审员  钱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