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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星月、卞和华与被告永州市凤凰园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月,卞和华,永州市凤凰园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585号原告:吴星月,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原告:卞和华,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凤凰园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龙德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星月、卞和华与被告永州市凤凰园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星月、卞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开具水电开户、办证费用相关正式票据给原告(以办理机构开具的票据为准);2.判令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水电开户、办证费用合计8147元;3.判令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富达·绿家园1幢3单元702号房,原告缴纳首付款,并缴纳水电开户、办证费用15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只开具了契税发票4453元、维修基金2400元,共6853元正式票据。其他费用,被告没有开具正式票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侵吞原告所交费用,被告告知原告水电开户费就需5500元。经咨询,水开户只需1068元,电开户只需980元,如果按交房时的标准则费用更低,还有其他根本没有票据的花费。原告认为,相关费用的缴纳必须有办理机构的正式票据,否则被告就应当返还。经原告计算,除去有正式发票的6853元,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8147元。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请要求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2.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供水供电费用及办证费用,也实际履行了水电开通义务及产权办证义务,不存在退还。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负责为被答辩人做好供水供电,相关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房款不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开通及服务费用,这说明相关费用应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相关部门联系,并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协议积极做好供水供电系统,开通至每个住户家庭,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另外,答辩人负责为被答辩人办理产权证,也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3.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在2014年已经履行了义务,被答辩人如果认为答辩人多收取了费用,应当及时提出,但是被答辩人在2017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吴星月、卞和华与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富达·绿家园1幢3单元702号。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1868.16元,总金额为222685元,合同所指的商品房价款中包括合同附件二所列明的装饰、设备,但不包括与买卖合同签署生效和履行有关的费用(不包括:公正费、律师费、增值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费用及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利登记时依法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税费、应当由买受人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水电开户、有限电视接入、天然气开户、宽带、电信入网等各项设施的开通及服务费用);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二)的标准。该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电器:单相电源入户,室内无电线、电器及线管;给排水:无户内分水管;UPVC排水管每户按标准配置给水接口一个;供电:小区采用市政供电,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自理;供水:小区采用市政供水,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自理。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水电开户以及办证费共计15000元。后被告代原告缴纳了契税4453.7元、维修资金2400元以及办证费用450元,并为原告的富达·绿家园1幢3单元702号房屋在水电部门办理了开户手续,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契税发票以及维修基金发票,水电开户交费及办证费用发票未交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原告向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交付办证及水电开户费用,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在代为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及水电开户手续后,应及时向原告交付相关票据并根据票据据实与原告结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水电开户票据以及办证费用票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永州市发改委以及永州市物价局关于水电开户费用的文件欲证实水电开户费用,但这两份文件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用户确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原告所诉房屋属于哪一种标准,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实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所诉房屋的水电开户费用,也就无法计算出被告应当退还的费用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8147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持有相关费用票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凤凰园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星月、卞和华交付永州市冷水滩区富达·绿家园1幢3单元702号房屋的水电开户费用票据以及办理该房屋权属证书的税费票据;二、驳回原告吴星月、卞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凤凰园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李凌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惠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