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阙浩强与王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浩强,王玉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4072号原告:阙浩强,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被告:王玉康,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阙浩强与被告王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玉康于2016年10月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之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玉康返还借款6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阙浩强与被告王玉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生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阙浩强借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玉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占 炜?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