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杨林与李群莲、缪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李群莲,缪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3918号原告:杨林,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莲,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缪冬梅,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杨林与被告李群莲、缪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莲、缪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群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缪冬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群莲于2013年3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被告缪冬梅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群莲、缪冬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群莲、缪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群莲原公民身份号码为51**************11,后变更为51**************92。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群莲出借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李群莲向原告杨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林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以龙啸假日酒店股份为担保。借款人李群莲51**************11。”被告缪冬梅在《借条》下方书立“担保人:缪冬梅51**************89。”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杨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7)川1381民初3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群莲所有的位于阆中市XX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34.4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取款凭证、(2017)川1381民初391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群莲在原告杨林处借款,有被告李群莲向原告杨林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对被告李群莲欠原告杨林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群莲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群莲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李群莲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缪冬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被告缪冬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林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7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缪冬梅对被告李群莲应向原告杨林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李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