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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贤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贤勇,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长丰县。被告人郑贤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鹏鑫,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贤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贤勇及其辩护人赵鹏鑫、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郑贤勇经预谋驾车潜至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翡翠路和上小路交叉口,发现被害人卞某的一辆合力牌叉车停放在路口,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叉车挂锁撬开,但因无法发动叉车发动机而放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贤勇继续驾车潜至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玉兰大道和派河大道交叉口,发现被害人苏某的一辆杭州牌叉车停放在路口,使用撬棍将叉车挂锁撬开后,发动叉车发动机,将该叉车盗走。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合力牌叉车价格为44530元;涉案杭州牌叉车价格为367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贤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价值人民币36780元;未遂价值人民币44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贤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因自己的叉车之前被人偷走,未追回,又没钱购买新的叉车,迫于生计才一时糊涂去偷别人的叉车。现在很后悔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本案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郑贤勇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郑贤勇因为自己的叉车被盗才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不深;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4、本案中,被告人盗窃价值人民币44530元的合力牌叉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达到数额巨大,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综上,被告人郑贤勇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郑贤勇经预谋驾车潜至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翡翠路和上小路交叉口,发现被害人卞某的一辆合力牌叉车停放在路口,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叉车挂锁撬开,但因无法发动叉车发动机而放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贤勇继续驾车潜至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玉兰大道和派河大道交叉口,发现被害人苏某的一辆杭州牌叉车停放在路口,使用撬棍将叉车挂锁撬开后,发动叉车发动机,将该叉车盗走。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合力牌叉车价格为人民币44530元;涉案杭州牌叉车价格为人民币3678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郑贤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盗叉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年6月27日,郑贤勇近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孙某报警立案;2、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贤勇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2017年6月14日,郑贤勇经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3、销售合同、合格证、证明,证实被害人苏某购买叉车的价格63100元,购买时间2015年6月,以及卞某购买叉车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涉案被盗叉车已经返还给苏某,并赔偿20000元损失后,苏某出具谅解书;卞某也收到损坏赔偿款200元,并建议从轻处理。(二)鉴定意见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杭州牌叉车价格36780元;合力牌叉车价格44530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若干张,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置以及被害人苏某、卞某指认叉车盗窃地点、被撬挂锁及其他痕迹,以及证人叶某1辨认被告人郑贤勇等相关情况。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2017年5月7日他的一辆杭州牌CPC35-AG2型号的叉车停放在桃花镇玉兰大道和派河大道交口的位置被偷。叉车红色车身,载重3.5吨,2015年6月30日购买的,裸车价是59000元,门架是黑色的,车身上有“设备搬运”“出租”“153××××8769”等白色字样。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8日上午10点多的时候,他发现自己停放在翡翠路和上小路交口(靠近西南国际汽车城方向)的一辆叉车坐垫下的挂锁被撬和方向盘上的链条锁被剪断了,但是叉车没有被偷走了,没什么大损失他就没有报警。但是他当天打了电话给弟弟苏某说了这个事情,后来苏某也发现自己的车子被偷了。他的叉车是合力牌CPCD型号3.5吨的,3米门架,车架号是010351N4540,发动机号是:4D27G31,车身大部分是橘黄色的,坐垫下面是白色的,是2016年12月份购买的,价值61000元。(五)证人证言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新海洗车”店的老板。大概在5月份的时候,有个男的到他店里要给叉车重新喷漆,叉车车身是红色的,对方让他喷成黄色的,讲好价格是400元钱,之后他就把叉车喷成黄色了,过了一两天之后,才把叉车开走了。没过几天时间,那个男的又过来找他,说没有把叉车底下的红色给覆盖掉,他就让对方把车开过来重新搞一下,但后面一直没来。现在才知道叉车是那个男的偷来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贤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之前有两台叉车,有一辆被别人偷了,另一辆对外出租了,他自己就没有车子开了,而且报警之后,车子一直没有找到,又没钱去买新的。所以在2017年5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他开车到了肥西上派镇,在翡翠路和火车道垂直的那条路交口的位置,看到几辆叉车停放在路边,就想偷一辆回去。他先在路口选了一辆合力牌的叉车,然后用撬棍把叉车驾驶室座垫下的挂锁给撬开了,但是座垫下的发动机没办法发动着,一时搞不响,就不搞了。然后他又开车到派河大道和玉兰大道交口的位置,看到两辆叉车,他就拿着撬棍撬小叉车驾驶室座垫下的挂锁,把锁撬开后,然后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搭在马达下面的两根电线上,叉车就发动着了,他开着叉车沿着派河大道、汤口路行驶,最后停在一个小区附近,过了三、四天之后,回到停叉车的地方,把叉车就开回家了。之后又在曹冲路和新安江路交口附近找到一家做钣金喷漆的门面把叉车重新喷漆了,喷成黄颜色了,现在这部叉车他自己还在用,用在肥东一个工地上面。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贤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贤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贤勇在本案中盗窃第一辆价值人民币44530元的合力牌叉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考虑到被告人郑贤勇系初犯、偶犯,因一时冲动实施犯罪行为,庭审时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贤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沈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