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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李双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李双江,蓝加明,莫利英,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韦士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柳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加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利英,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宏波,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双江、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请求:一、依法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免除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判决不合理。本案中桂G×××××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王强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强作出提示或明确解释,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1.醉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行为,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广西高院下发的桂高法【2014】261号通知,下列情形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这些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一)无证驾驶;(二)酒后驾驶;……。2.依据《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代签字或者盖章的追认。3.不能醉酒驾驶是一般社会常识和道德规范。醉酒驾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这种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定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应该是众所周知的。该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在领取驾驶执照前,均通过法律、法规的培训,理应知道醉酒驾驶的严重后果。法律应严厉打击而非纵容这种社会危害性极强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双江、蓝加明、莫利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没有将保险单据等有关保险材料交给投保人王强,没有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强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没有将保险单据等有关保险材料交给投保人王强,没有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强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双江、蓝加明、莫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受到的损失582421.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双江、蓝加明、莫利英以被告王强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共计332413.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041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被告王强驾驶桂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忻城县古蓬镇上浪村往忻城县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45分行至省道209线51KM+950M处,车辆碰撞对前面停在公路右侧边缘线外由蓝春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蓝春兰和电动车车上乘员李芷萱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行车记录仪等证据综合分析,认为王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行道路过于靠路边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面路面的车辆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蓝春兰驾驶二轮电动车停在公路边缘线外无过错;李芷萱系电动车车上乘员无过错。2017年5月8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事故认定:一、此事故完全由王强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二、蓝春兰、李芷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强已赔偿给本案原告丧葬费27492元,赔偿给另案受害人李芷萱亲属丧葬费27492元,其余均未予赔偿。2017年5月2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受到的损失582421.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王强因本事故所涉的刑事案件过程中,王强又向受害人亲属赔偿了500016元,其中向本案原告赔偿了250008元,向另案即受害人李芷萱的亲属赔偿了250008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王强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共计332413.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041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1.桂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王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在办理保险手续过程中,王强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樊广代为办理,王强没有到现场办理各项保险手续,也没有在保险单据等保险材料上签字。樊广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其他人员代王强办理保险手续后,没有将保险单据等有关保险材料交给王强本人,而是将王强的保险材料交给王强的朋友蒙帅。王强没有委托蒙帅代收保险材料。本案事故发生前,王强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据等材料,只收到蒙帅转交的用于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上的强险标志。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追问,蒙帅才将保险单等保险材料交给王强的妻子王明辉。2.受害人蓝春兰于1984年2月2日出生,生前至迟于2009年9月居住在忻城县城中社区西龙小区,并从事商业经营直至本案事故发生。3.本起交通事故所涉的另一受害人李芷萱的亲属李双江作为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受到的损失579421.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王强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共计329413.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941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桂13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双江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双江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三、被告王强赔偿给原告李双江经济损失共计114413.7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强驾驶的桂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由蓝春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蓝春兰与车上乘员李芷萱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因醉酒驾驶车辆,故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被告王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桂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强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解王强醉酒驾驶,交强险免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王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有向王强追偿的权利。关于保险公司辩解王强醉酒驾驶,且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王强通过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樊广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樊广并没有把保险单、投保单等投保的单据交给王强。也就是说,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王强作出提示或明确解释。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强不产生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虽减弱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依据该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只不过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但是对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否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义务。故如果保险公司将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要求。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王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使其知晓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强不产生效力。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王强因本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问题。1、死亡赔偿金280413.78元,原告系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计算,扣减被告王强已赔偿的部分后得出的损失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是用金钱难以弥补的。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3、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22413.78元。关于王强和保险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322413.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0000元;余下115413.78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双江、蓝加明、莫利英经济损失共计57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双江、蓝加明、莫利英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三、被告王强赔偿给原告李双江、蓝加明、莫利英经济损失共计115413.78元。案件实际受理费6286元(原告已预交9624元),由原告李双江、蓝加明、莫利英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14元,由被告王强负担2182元。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投保单中,需要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地方往往有两处,一是以订约人(要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的部分签章,二是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两处签名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在发生代签名现象后认定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的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应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其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向义务。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驾驶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不需要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但仍需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强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仅表明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但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樊广在王强购买保险后并没有把保险单、投保单等投保的单据交给王强。也就是说,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王强作出提示,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强未生效。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并不能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聪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