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恢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恢488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斌,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一、被告周斌偿还原告XX借款150000元,该款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二、如被告周斌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视为全部借款均已到期,原告XX有权就全部款项150000元扣除被告周斌已给付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45元,由被告周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XX垫付,被告周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垫付款)。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周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处及车辆三辆,并扣划部分款项给付申请人。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XX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周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经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及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其他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交撤销案件执行申请书,表示其与被执行人庭外自行协商处理,不需要法院对该案进行强制执行,要求撤销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