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洪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洪山,1966年12月6日,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洪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芳、代理检察员宋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洪山及其辩护人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7年10月10日,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10月23日,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同日,本院作出恢复审理决定书,同意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杜洪山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朐县龙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遇情况绕行的陈子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子海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洪山弃车逃逸。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洪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杜洪山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洪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家属损失1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洪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村委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收到条、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人冯某、杜某乙、邓某、庄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鉴定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洪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洪山应予刑罚。被告人杜洪山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杜洪山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洪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玉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