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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伟才与北京华房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才,北京华房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5733号原告:陈伟才,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北京华房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综合科研楼四层416室。法定代表人:金波。原告陈伟才与被告北京华房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房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房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房汇公司偿还应付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华房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房汇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由陈伟才代购飞机票,其间机票款65000元由陈伟才代付,陈伟才反复催促后,华房汇公司不仅没有偿还应付款,并且采取搬家并隐瞒地址,将陈伟才电话拉入黑名单,拒绝通话等行为,给陈伟才造成经济损失及生活负担。被告华房汇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12月,陈伟才代华房汇公司购买飞机票并垫付了机票款。华房汇公司向陈伟才支付了部分垫付机票款。2015年9月9日,华房汇公司向陈伟才出具《关于陈伟才机票款的保证书》,载明:2015年9月9日核对机票账单,累计应付未付机票款160663.10元。于2015年9月18日前结算5万元,并承诺所余款项110663.1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补齐。如未能结算完毕,华房汇公司另行支付2000元补偿款至2015年11月15日。华房汇公司在保证书落款处盖章。此后,华房汇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保证书后有手写的付款时间金额记录。最后一条记录为,2016年12月21日,剩余票款65000元。崔晓明。审理中,陈伟才主张其持续向华房汇公司催要欠款,提交了其与华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崔晓明系华房汇公司行政总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伟才提交的《关于陈伟才机票款的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房汇公司和陈伟才约定,由陈伟才代华房汇公司购买机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根据华房汇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其尚欠陈伟才机票款65000元,陈伟才要求其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房汇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款,但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给陈伟才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陈伟才要求其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房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房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才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原告陈伟才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房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