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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细花与被告吴家云、杨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细花,吴家云,杨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368号原告:王细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孝华,阳新县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家云,男。被告:杨林,女。系吴家云妻子。原告王细花与被告吴家云、杨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细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云、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细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款项合计113,383.75元(详见款项明细表)和结算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吴家云雇佣原告在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后门处,为被告的私房(五层楼)的后期工程封墙、粉刷提供吊运工程材料(砖、水泥、沙子等)的劳务工作,期间,因被告为了赶工程时间,在原告未吊完材料的情况下安装了外墙钢管脚手架。为此,原告提出不安全而停工,在被告的催促下,迫于无奈,原告只好继续施工。2016年11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四楼吊运水泥时不慎被外墙钢管脚手架挂住造成反拉背力,导致四楼的原告连人和机械从四楼反坠落至地下,造成原告头、胸、椎体等多处受伤,被告吴家云及时将原告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并支付了该次医疗费,西门派出所随即赶到了现场。当天18时左右被告吴家云将原告送往江西省瑞昌和康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预付了3,000元;后转回阳新县中医院治疗6天,因无钱接受治疗,原告只好回乡村诊所治疗。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但被告未能履行后续赔偿相关事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吴家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杨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细花与其丈夫石义海常年从事民房搬运、吊运砖、砂、水泥等劳务活动。2016年下半年,被告吴家云、杨林的房屋(位于县实验中学后门附近,案发时已建成五层楼)需建房吊砖,在该房施工的案外人泥工方勇遂邀约原告及其丈夫为该房屋后期工程的封墙、粉刷提供吊运工程材料(砖、水泥、沙子等),在与房主见面后,劳务报酬口头约定按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由被告吴家云直接与原告夫妻结算,施工期间被告吴家云安排其他人员在房屋外墙安装了钢管脚手架。2016年11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王细花在该房屋四楼吊运水泥时,因吊机不慎被外墙钢管脚手架挂住造成反作用力,导致四楼施工的原告王细花连人带推车从四楼坠落至地下,当即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人报警,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民警亦出警查看事故情况,后被告吴家云及时将原告王细花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18时左右被告吴家云又将原告送往江西省瑞昌和康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被告吴家云预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后又转回阳新县中医院治疗6天。治疗终结后的2017年6月1日,经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由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处坠落致其头皮裂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其中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余伤不构成残疾,后期需取内固定术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用2万元或根据治疗情况据实计算;误工损失日360、护理时间120日、营养120日等。后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了纠纷。另查明,被告吴家云、杨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事故房屋系被告吴家云、杨林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农业户口,户籍住所地为阳新县白沙镇高椅村千眼组9号;原告及其丈夫并未举证具有从事吊机及吊运工程材料的施工资质。原告诉称施工期间曾因被告架设钢管脚手架拒绝施工后因被告催赶工期遂又继续施工导致事故发生仅提供其丈夫的证言(该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需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审定)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细花及其丈夫石义海与被告吴家云、杨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无相关技能资质且未对钢管脚手架等施工设备是否阻碍吊机运行等进行安全测试,在预见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后仍然施工,同时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及保护自身安全、谨慎施工的意识,自身具有相关过错,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5%);被告吴家云、杨林在接受劳务和组织人员施工时未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及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且在原告等人使用吊机运载建筑材料的同时架设钢管脚手架又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致事故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6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家云、杨林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和数额,核算认定如下(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细花系农业户口,户籍住所地为阳新县白沙镇高椅村千眼组9号,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有合法鉴定文书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定残之日时原告未年满60周岁,因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33.75元,均有正式票据和相关病历证实,其中虽然包含出院后的放射检查费用,但属于鉴定前确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正规收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20,000元,有合法鉴定文书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系依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和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而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00元过高,且原告并无相关建筑职业资格,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鉴定结论误工天数360日即12,550.68元(12,725元/年÷365天/年×3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并无正式票据证实,但考虑原告本人及亲属为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和相关鉴定文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系根据原告陈述住院天数和法律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而来(且计算错误),但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故应按实际天数计算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有出院记录的医嘱记载和鉴定意见文书的确定,结合原告伤情确实严重,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98,434.43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吴家云、杨林承担65%即63,982.37元。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并致残,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较低),本院酌定为800元,由被告吴家云、杨林承担。综上,被告吴家云、杨林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782.37元,因原告已确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吴家云、杨林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782.37元。被告吴家云、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云、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细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1,782.37元;驳回原告王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王细花负担545元,被告吴家云、杨林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