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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瑞岗与张宝旺、王俊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岗,张宝旺,王俊清,王保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465号原告:袁瑞岗,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宝旺,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王俊清,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王保文,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男,宽城满族自治县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瑞岗与被告张宝旺、王俊清、王保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袁瑞岗、被告张宝旺、被告王保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瑞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修配款706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4月份,被告张宝旺、王俊清以被告王保文名义向原告赊购修配款合计7068.00元,对此有被告张宝旺、王俊清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张宝旺、王俊清称真正的债务人为被告王保文,然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王保文不予认可,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呈诉贵院,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宝旺辩称,当时是刘春军找的我说是给王保文的车去西川袁瑞岗那里修车,有一笔是修理费。原告和王保文不熟悉,我签的字。另一部分是后桥的费用,刘春军打的电话,经过双方同意,我给签的字。刘春军找我是给王保文开车,只是出人,别的费用不管,一个月5000.00元。我们几个司机都能佐证,可以通过电话作证明,具体刘春军与王保文有没有合同我们不知道,讲的是王保文给我们发工资。王保文辩称,被告王保文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王保文既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不是修理车辆的所有人,更不是张宝旺和王俊清的雇主。如果涉及到加工承揽,王保文也不是定做人,所以原告起诉的矿山配件款与王保文无关,诉讼主体不适格。王俊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4月22日,被告张宝旺两次以被告王保文的名义在原告袁瑞岗处修车、赊购配件,分别应付原告王保文修理费、配件款2780.00元、1616.00元,其分别给原告袁瑞岗出具欠条,并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字。前述事实有原告袁瑞岗、被告张宝旺的当庭陈述及2014年3月10日、4月22日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3月5日,被告王俊清以被告王保文的名义在原告袁瑞岗处修车,应付原告袁瑞岗修理费、配件款2672.00元,其于当日给原告袁瑞岗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前述事实有原告袁瑞岗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宝旺、李俊清在原告袁瑞岗处修车、赊购配件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配件款,故原告袁瑞岗要求被告XXX、王俊清给付修理费、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旺、王俊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二人系雇佣于被告王保文,或其修车、赊购配件的行为系在被告王保文的授意下进行,故被告张宝旺、王俊清主张其二人系被告王保文的司机,所欠费用应由被告王保文的负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袁瑞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存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其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修理费、配件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欠费用应由被告张宝旺、王俊清分别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瑞岗修理费、配件款4396.00元。二、被告王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瑞岗修理费、配件款2672.00元。三、驳回原告袁瑞岗要求被告王保文支付修理费、配件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宝旺负担25.00元,由被告王俊清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圣人民陪审员  张广政人民陪审员  于俊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