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朝明与吴城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明,吴城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833号原告:黄朝明,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聪,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城锦,男,199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漳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太古广场房屋的第五层第501、502、503、5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9254547W。负责人:陈振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朝明诉被告吴城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聪、被告吴城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15265.96元、误工费22693.78元、护理费105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0元、交通费1545元、营养费400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2520.48元(不含被告吴城锦已支付13811.18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人民币120800元(具体赔偿限额由法院确定),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城锦予以赔偿(该赔偿金额按现行标准计算,判决前有公布新的赔偿标准,按新的标准计算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城锦驾驶闽G×××××号轿车沿漳平市城区和平南路行驶时,与原告黄朝明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朝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依医生建议于2016年10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行肌电图检查,提示:左腋神经损伤可能?支付医疗费98.40元、交通费215元;2016年12月4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行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167.28元、交通费100元;2016年12月14日到龙岩第二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15元、交通费100元。2016年12月20日办理出院,住院82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多处挫伤;3、左肩冈上肌腱损伤;4、左腋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指导其功能锻炼,伤后4个月若仍有活动疼痛受限,建议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不适门诊就诊。住院期间医疗费13811.18元已由被告吴城锦支付。2017年3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复查,左侧肩关节周围软组织仍有肿胀,原告支付医疗费706.40元、交通费155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行肌电图复查印象:左腋神经轻度损害(较2016年10月13日未见明显好转)。支付医疗费184.80元、交通费155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到漳平市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282.78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摩托车维修费800元。2016年9月30日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漳公交认字【2016】第012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城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城锦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吴小荣,“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2017年3月30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朝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关节镜检查治疗)3万元,原告黄朝明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左腋神经损害,仍有疼痛,精神受到巨大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闽G×××××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城锦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4、漳平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书(3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肌电图/又发电位检查报告单,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组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复查经过、5趟异地就诊、护理期限以及至2017年3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行肌电图复查仍未明显好转,才确诊左腋神经轻度损害,时间达半年之久等;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清单(3份)、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清单、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漳平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清单(本组均为复印件),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1454.78元;6、油费发票复印件4张、高速路通行费票据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异地就诊、复查支付交通费725元,去龙岩漳州治疗使用自己所有的小车,由朋友代为驾驶,支付的过路费和汽油费,这两项费用与乘坐公共交通的费用更节省,而且当天可以来回,节省住宿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后续医疗费3万元;8、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9、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800元。被告吴城锦未提出自己的辩解意见,但向法庭提供了黄朝明的医疗费13811.18元的发票原件及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其为原告黄朝明支付了医疗费13811.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按事故责任赔偿;2、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1803.9元,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无医院医嘱建议,依法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机构的金额明显过高。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0155.18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不应支持。交通费明显过高,依据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正常的常规替代交通工具,该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一级别应按3000元计。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这项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医疗审核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诊疗费用存在非医保费用1803.9元;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保险期限及投保情况,投保时已就相关的责任免除已经向投保人说明;3.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吴城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9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是没有必要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司法解释要求正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到异地都是增加被告负担的费用,交通费是否合理由法庭予以酌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漳平市出院的医嘱结合后面确诊为左腋神经损伤的情况来看,没有要求后续治疗的问题,且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3万元的费用过高。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黄朝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城锦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城锦、原告黄朝明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8、9,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使用自家车辆异地就医,产生交通费用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后续治疗费是经过依法鉴定的结论,被告虽对其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此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城锦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发票和医疗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城锦驾驶闽G×××××号轿车沿漳平市城区和平南路行驶时,与原告黄朝明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朝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漳公交认字【2016】第012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城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朝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办理出院,住院81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多处挫伤;3、左肩冈上肌腱损伤;4、左腋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指导其功能锻炼,伤后4个月若仍有活动疼痛受限,建议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不适门诊就诊。住院期间医疗费13811.18元已由被告吴城锦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6年10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行肌电图检查,提示:左腋神经损伤可能?支付医疗费98.40元、交通费215元;2016年12月4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行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167.28元、交通费5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复查,左侧肩关节周围软组织仍有肿胀,原告支付医疗费706.40元、交通费155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行肌电图复查印象:左腋神经轻度损害(较2016年10月13日未见明显好转)。支付医疗费184.80元、交通费155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到漳平市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282.78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摩托车维修费800元。被告吴城锦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吴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2017年3月30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黄朝明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肩关节关节镜检查治疗的后续医疗费30000元(含住院费、术前术后、手术中的治疗费用)。原告黄朝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根据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原告黄朝明的医疗总费用中属于自费部分金额为1803.9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城锦驾驶机动车途径事故路段时,造成了原告黄朝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漳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城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黄朝明不负事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闽G×××××号轿车小型轿车有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现原告黄朝明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吴城锦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城锦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811.18元应予折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依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1803.9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吴城锦承担,被告吴城锦没有异议,本院以予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4日到龙岩第二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15元、交通费1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就诊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4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15250.84元(门诊1439.66元+住院13811.18元)、误工费25210.8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0天×140.06元/天)、护理费11344.86元(81天×140.06元/天)、交通费1385元(异地就医交通费575元+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81×20元/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6444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01624.4元(含误工费25210.8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交通费13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人民币112424.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635.76元(15250.84元+30000元-10000元-1803.9元-138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11344.86元、营养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600.6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7025.02元。被告吴城锦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计人民币3603.9元(1803.9元+1800元)。被告吴城锦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3811.1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综上,为了便于履行,本院确定如下支付方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黄朝明支付赔偿款147025.02元,向被告吴城锦返还垫付款13811.18元。被告吴城锦应向原告黄朝明支付赔偿款36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朝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7025.02元。、被告吴城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朝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计人民币360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城锦垫付款人民币1381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黄朝明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40元,被告吴城锦负担5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丽雅(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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