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7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钢、贾继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钢,贾继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776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239号。负责人:李家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广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刘钢,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贾继勤,女,汉族,1979年4月2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钢、贾继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钢、贾继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钢立即偿还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1758.19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贾继勤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尚××华府××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贾继勤对刘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刘钢、贾继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刘钢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刘钢发放贷款6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8日,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利率7.5001‰,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刘钢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刘钢任何一期本息未足额清偿即违约,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刘钢应当立即清偿,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以法律手段收回借款本息的,刘钢要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刘钢、贾继勤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钢、贾继勤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尚××华府××室房产抵押给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用于担保还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刘钢、贾继勤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了他项权证。刘钢与贾继勤系夫妻关系,贾继勤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对刘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放弃了一切抗辩权。2015年6月19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刘钢发放贷款600000元,但截至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起诉之日,刘钢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特诉至法院。刘钢、贾继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结清试算、刘钢和贾继勤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对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钢与贾继勤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1日,刘钢(借款人,甲方)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18P47420150009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给予刘钢600000元借款额度,用于购货,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在借款期限内,刘钢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5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自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放款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贷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贷款按月收取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结息日前,刘钢应在其账户中备足存款,由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从中扣划收取贷款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额度有效期到期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时,刘钢还清全部贷款利息;刘钢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并在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前(包括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刘钢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刘钢所有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所涉及债务;刘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刘钢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刘钢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刘钢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刘钢借款所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费用;刘钢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刘钢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构成或视为刘钢在本合同下的违约事项,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刘钢立即清偿,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刘钢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贾继勤签订合同编号为118P474201500091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贾继勤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尚××华府××室抵押给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刘钢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6月17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贾继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同日,贾继勤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贾继勤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刘钢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18P47420150009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刘钢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本承诺书经贾继勤签字后生效,除非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另行协商一致,本承诺书一经生效即不可撤销。2015年6月19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刘钢发放贷款600000元,刘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编号118P474201500091,借款人刘钢,借款金额600000元,到期日2016年6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7.5001‰。现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截至2017年9月24日,刘钢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1758.1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刘钢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与贾继勤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贾继勤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6月19日向刘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刘钢亦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上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刘钢并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刘钢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截至2017年9月24日,刘钢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1758.19元,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贾继勤以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尚××华府××室作为刘钢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600000元为限。刘钢与贾继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贾继勤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刘钢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贾继勤对刘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钢、贾继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钢、贾继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1758.19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如被告刘钢、贾继勤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贾继勤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尚××华府××室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刘钢、贾继勤负担(被告刘钢、贾继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刘钢、贾继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49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采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