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兆勇与刘绍良、徐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勇,刘绍良,徐明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479号原告:吴兆勇,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刘绍良,男,193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徐明芳,女,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吴兆勇诉被告刘绍良、徐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绍良、徐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权利转让声明书》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邛崃市临邛镇学子路x号x栋x单元3层××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了《权利转让声明书》,并经过四川省邛崃市公证处公证出具(2009)邛证民字第0xxx号公证书。《权利转让声明书》约定二被告将购买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小区x区x栋x单元x楼x号安置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在原告付清购房款后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包括财产权在内的所有权利。若上述房屋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时,二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至今都拒绝协助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绍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徐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了《权利转让声明书》,并经过邛崃市公证处公证出具(2009)邛证民字第0xxx号公证书公证。《权利转让声明书》约定二被告将购买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小区x区x栋x单元x楼x号安置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在原告付清购房款后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包括财产权在内的所有权利。若上述房屋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时,二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日,二被告还在邛崃市公证处公证办理了《授权委托书》,二被告委托黄艳(原告之妻)全权办理和领取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以二被告的名义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案涉房屋的地址变更为“邛崃市临邛镇学子路x号x栋x单元x层××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在案佐证,在被告未提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权利转让声明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因被告刘绍良、徐明芳系该房屋的权利初始登记人,在该房屋发生买卖后,二被告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兆勇与被告刘绍良、徐明芳签订的《权利转让声明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刘绍良、徐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兆勇将邛崃市临邛镇学子路x号x栋x单元想x层××号的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吴兆勇名下,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后变更登记在原告吴兆勇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绍良、徐明芳承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何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