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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全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全义,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现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下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6年9月24日因犯惯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郧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仍予执行,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十堰���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抓获,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全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全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全义在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郧十高速郧阳南出口处,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溜进货车驾驶室,盗走被害人现金1700余元。被害人发现后,陈全义退还了被盗现金1700余元。陈全义因犯惯窃罪于1996年9月24日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郧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仍予执行,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全义因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2日作出(1996)鄂刑一终字第52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全义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陈全义户籍证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刑一终字第527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襄阳监��(2016)襄监释证字第26号释放证明书(副本),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全义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全义辨认盗窃地点及藏匿被盗现金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陈全义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全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全义曾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全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苗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