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贾临祥与王玉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临祥,王玉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690号原告贾临祥,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牛连庆,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系贾临祥妻子。被告王玉敏,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贾临祥诉被告王玉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临祥及代理人牛连庆和张红伟、被告王玉敏及代理人侯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临祥诉称,我系被告侄女女婿,2016年十月七日。被告爱人去世出殡当天,我和爱人张红伟一块去参加葬礼,在灵棚陪灵时突然从外面飞来一爆炸物砸到我的右眼,当时血流不止,当即被送往广平平固店医院急救,后转邯郸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2天外伤痊愈后出院回家疗养,此后数十次在邯郸市第三医院复查治疗,又四次往北京同仁医院复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角膜上皮脱落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睑裂伤术后。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眼球钝挫伤、虹膜根部离断、视网膜挫伤。计花费26502.37元,事件发生后被告给我拿了2000元。现在尚需继续治疗并留有后遗症,可能构成残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伤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502.37元及继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3602.73元。被告王玉敏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受害经过基本属实,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受到的损害也深表同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家人也多次去看望原告,并带去了2000元。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其受到的伤害由答辩人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民事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的妻子去世,被答辩人按照农村习俗在其岳母的通知下来参加葬礼,陪灵时被突然从外面飞来的一爆炸物砸伤右眼,后送往医院治疗属实。但是答辩人既不是该爆炸物的所有人也不是爆炸物的实施者,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农村家中过白事,村民自发的来帮忙,是一种民间习俗,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还有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亲戚来参加葬礼,也是民间习俗,更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劳务。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否则就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再次,答辩人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是由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而答辩人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受益人,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贾临祥和其妻子张红伟在王玉敏妻子灵棚下陪灵。在陪灵过程中,从灵棚外飞来一爆炸物,将贾临祥的右眼炸伤。事故后贾临祥在平固店医院清理伤口,当天下午转入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9399.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为幼儿园园长。从邯郸市第三医院出院后,贾临祥遵医嘱在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花费共计2706.16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共计2643.77元。2017年7月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临祥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被鉴定人贾临祥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鉴定之前,应鉴定机构要求,贾临祥在邯郸爱眼医院检查花费1043元。贾临祥治疗住院过程中,王玉敏给了其2000元。以上事实有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办学许可证、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被告王玉敏妻子葬礼的办理过程中,邻居亲朋依照习俗自愿并无偿帮助被告王玉敏办理丧事,则帮忙的亲朋和被告王玉敏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因亲朋的帮忙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王玉敏承担。被告王玉敏答辩意见中称原告贾临祥的受害经过基本属实,即被告王玉敏认可原告贾临祥是在守灵时于灵棚下被院外飞来的爆炸物炸伤右眼,经查事故发生时周围并未有其他家庭需要燃放烟花爆竹,则可以认定原告贾临祥是被王玉敏家燃放的爆炸物伤到眼睛,故被帮工人王玉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敏向我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鞭炮的销售者为被告,因鞭炮的销售者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王玉敏认为鞭炮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的,可另行主张。原告王玉敏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贾临祥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因被告王玉敏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贾临祥遵医嘱在邯郸市第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产生花费,是其必要、实际的花销,故对其医药费用14749.23元和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1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各病例医嘱、诊断证明中未显示加强营养,故被告王玉敏提出营养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贾临祥的误工费,广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证明显示其月工资1656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其误工期限为60天,故原告贾临祥的误工费应当为3312元。对于原告贾临祥的护理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其护理期限为15天,因无证据显示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故依法支持一人护理,另护理人员张红伟(妻子)系某幼儿园园长,故原告贾临祥护理费为65383元÷365天×15天=2686.98元。对于原告贾临祥的伤残赔偿金,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贾临祥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贾临祥身份证显示其为平固店平南街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对于原告贾临祥的鉴定费,因其鉴定之前进行检查是必要的支出,故对原告鉴定费3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贾临祥的交通费,依据原告贾临祥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贾临祥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被告王玉敏已经支付2000元,故赔偿总额中应刨除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贾临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679.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王玉敏承担1264元,由原告贾临祥承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涛审判员 闫玲玲陪审员 王俊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冰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