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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全生与连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生,连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447号原告:高全生,男,1968年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炮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新疆炮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桂香,女,1969年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原告高全生与被告连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连桂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7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的利息共计102480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之子高冲与被告在石河子交银存在银行炮台支行组成联保小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3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请求原告帮其偿还贷款4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高全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连桂香借高全生427000元(肆拾贰万柒仟元整),3个月之内还清;附还贷款2015年3月15日;备注身份证号码,落款连桂香签名、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附联系方式。”2、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连桂香借到高全生427000(所产生利息3个月总息25620元,用不到月利息按天计算,满月按2分算息)备注身份证号码,落款借款人连桂香签名,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3、提交新疆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农户档案资料一套,包括明细表、贷款申请报告、担保承诺书、经济档案、联保协议书、推荐表、征信记录、调查报告、审查意见表、贷审会批复、借款合同及其他材料,证明被告连桂香与原告之子高冲、及案外人陈小平共同在交银村镇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连桂香针对原告的起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自己的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载明的还款金额有误,应当以原告实际代被告向银行还款的数额为借款金额,且原、被告约定三个月内还款不支付利息,被告连桂香同意在原告替其清偿银行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连桂香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当庭申请,从新疆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调取了被告连桂香已还款明细表一份及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炮台镇支行还款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以其子高冲的名义替被告连桂香偿还贷款本金384982.96元、偿还利息33600元、偿还欠息4850.66元、偿还复利452.36元,共计还款423885.9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连桂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连桂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与实际不符,正是因为利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将该欠条作废重新出具了证据1的欠条一份,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间是否支付利息形成了两份欠条,两份欠条上对是否计算利息表述完全不一致,本院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全生之子高冲因农业贷款需要与被告连桂香、案外人陈小平组成联保小组,于2015年3月16日与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连桂香贷款金额为4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7‰,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高冲、连桂香、陈小平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连桂香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连桂香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2016年3月16日,其偿还借款本金14977.2元;2016年3月21日其偿还借款本金39.84元。原告高全生因土地种植需要需从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继续贷款,故与被告连桂香联系要求其清偿贷款,被告连桂香以暂时无还款能力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高全生与被告连桂香协商由高全生代其清偿贷款,被告连桂香向高全生出具欠条一份,“今连桂香借高全生427000元(肆拾贰万柒仟元整),3个月之内还清;附还贷款2015年3月15日;备注身份证号码,落款连桂香签名、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附联系方式。”后原告高全生通过其子高冲银行卡转账方式代连桂香向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炮台镇支行还款423885.9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金额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高全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连桂香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连桂香系贷款实际使用人,在原告高全生为其偿还贷款本息后,被告连桂香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逻辑,可以视为双方认可的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故原告高全生与被告连桂香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连桂香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高全生代被告连桂香偿还贷款的实际金额为423885.9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423885.98元,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超出部分款项确已支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高全生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出示的两张借条上一份载明借期内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一份未载明支付利息,原、被告对两张借条形成的先后顺序各执一词,无法查明,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交易方式及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共计15个月的利息为44508元(423885.98元×7‰×15个月),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桂香偿还原告高全生借款42388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连桂香偿还原告高全生借款利息44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2655元,由被告连桂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全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