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骏,乳名“张元洪”,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景东县人,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7年7月2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骏与王某1(已判刑)酒后到文井镇“兄弟农庄”吃饭,18时许,被告人张骏约王某1与其回家,并骑电动车载王某1到“兄弟农庄”门口时,被害人马某1驾驶农村客运面包车刚好经过,被告人张骏驾驶电动车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张骏和王某1认为马某1驾驶农村客运面包车吓到他们才导致车摔倒,遂把马某1开的车叫停。王某1将马某1车门打开,把马某1拖到面包车尾部,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骏用脚踢了马某1的腹部一脚,马某1与张骏厮打起来,王某1也打了马某1头部三、四拳,被告人张骏与马某1扭倒在公路上继续厮打,王某1跑进“兄弟农庄”拿了一根木棒出来,先用脚踢了马某1三、四脚,后用手中的木棒在马某1的大腿部打了一下,木棒被打断,王某1继续用手中握着的一节木棒打了马某1的大腿部一下,后双方被路过的人劝开。打斗致马某1头皮多处裂伤、左胸部第八、第九两根肋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马某1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被告人张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骏均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关于对张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的情况说明、本院(2014)景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苏某、宋某、罗某1、王某2、罗某2、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骏的供述和辩解、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骏当庭认罪,本案有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骏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给予被告人张骏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骏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张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