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张小陈、储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陈,储大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4执异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小陈。异议人(被执行人):储大勇。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280号。负责人:汪毅进,该支行行长。在本院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张小陈、储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小陈、储大勇对本院裁定拍卖其址于泰州市海陵区税东街xx幢xx室房产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小陈、储大勇称,请求终止执行程序。涉案房屋为异议人及异议人张小陈父母、姐妹共有财产,本案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尚未查清,具有刑事违法嫌疑。本院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张小陈、储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小陈、储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63400.08元,并支付利息;张小陈、储大勇若有逾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有权对张小陈、储大勇抵押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税东街xx幢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小陈、储大勇未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小陈、储大勇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拍卖两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址于泰州市海陵区税东街xx幢xx室的房产。届期,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同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1204执347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两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址于泰州市海陵区税东街xx幢xx室房产。另查明,两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2011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小陈,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11月10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泰房他证海陵字第xxxxxx**),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小陈名下,张小陈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案两被执行人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其发出了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并告知其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张小陈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又是抵押人,与储大勇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两被执行人提出终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陈、储大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网喜审判员 王桂龙审判员 缪勤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返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