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赵长明与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马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明,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马国亮,姜小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527号原告:赵长明,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姜华。被告:马国亮,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姜小瑞,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马国亮妻子。原告赵长明诉被告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化工公司)、马国亮、姜小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明委托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化工公司、马国亮、姜小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8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1日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国亮自2010年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马国亮要求向马国亮所在的公司被告华中化工公司送杂骨,由马国亮出具单据,后拿单据进行结算,再由马国亮支付货款。2015年4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杂骨费用,到2015年10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杂骨费用共计155850元,由被告马国亮在出库单签字认可。其后,原告多次向马国亮主张归还货款,但马国亮一直推诿不见。马国亮和姜小瑞共同在被告公司经营,其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同时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支持诉求。被告华中化工公司、马国亮、姜小瑞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至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马国亮供应杂骨39450公斤,费用为35500元,2015年5月14日至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马国亮供应杂骨44470公斤,费用为40000元,2015年6月1日-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马国亮供应杂骨48580公斤,费用为43720元,2015年7月1日至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马国亮供应杂骨36100公斤,费用为32490元,2015年9月-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马国亮供应杂骨4600公斤,费用为4140元,上述费用合计155850元(35500+40000+43720+32490+4140),被告马国亮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被告马国亮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马国亮支付杂骨,马国亮应将货款15585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支付货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马国亮作为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因马国亮未按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要求马国亮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小瑞与马国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货款及利息应按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姜小瑞与马国亮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国亮与华中化工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亮与姜小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长明货款1558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1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马国亮与姜小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林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