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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1061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张政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蔡某1,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建造位于平富乡××村的房屋归被告蔡某1所有,由被告蔡某1补偿3万元给原告王某;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蔡某1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承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需要被告蔡某1补偿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某1对家庭不负责任,既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还没有尽到做儿子的责任。被告蔡某1数年不回家,逢年过节也不回家团聚,不关心儿子与父母的生活。经2017年2月8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何实质性的改变,双方也没有任何来往,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婚生儿子已经年满16周岁,在外务工,自食其力。家里建有房屋一栋为共同财产,可以归被告蔡某1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因离婚发生过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得到好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蔡某1书面辩称,双方结婚已有近二十年,人到中年,理应稳重、成熟,克制怨气;儿子蔡某2已经成年,已经独立生活,成家在望,原告王某提出离婚不识时务;原告王���今年与婚外异性曾某往来,甚至到了公开程度,如果原告王某执意离婚,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蔡某1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于上犹县平富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赣犹平结字199911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2,现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婚后,原、被告在平富乡××村盖了房子一层。因感情不和,2016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诉请离婚,2017年2月8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至今,双方当事人依然保持分居状态,互无来往,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1虽结婚多年,双方对各自的性格、兴趣都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夜经过共同生活,还生育了一个孩子,但是,由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矛盾及压力以及双方性格原因导致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直至产生裂痕。这种情况下,原告王某主张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在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给予双方缓和的期限和机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无积极措施加强沟通、加强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所以,原告王某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蔡某1主张原告王某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