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军瑞与翁和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瑞,翁和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876号原告:周军瑞,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福建省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和秒,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周军瑞与被告翁和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和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军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翁和秒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翁和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翁和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1份借条给其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翁和秒至今未还。翁和秒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周军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周军瑞身份证明复印件、翁和秒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及借条1份,以此说明翁和秒向周军瑞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翁和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军瑞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翁和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军瑞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1份借条给周军瑞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周军瑞多次催讨,翁和秒至今未还。为此,周军瑞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周军瑞与翁和秒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翁和秒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催告后利息的民事责任。翁和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周军瑞主张年利率按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翁和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军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翁和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岩成人民陪审员 林德源人民陪审员 许尚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洁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