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希苓与杨志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苓,杨志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湖南关山美印有限公司,叶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湖南君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彭军辉,贺新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917号原告杨希苓,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杨志红,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谢玖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号。负责人刘仲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关山美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洲镇关山社区11组。法定代表人谭平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超,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东沩路6号。负责人龙书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君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学庵社区大玺门4栋B单元304号。法定代表人彭军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辉,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新明,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杨希苓诉被告杨志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湖南关山美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山美印公司)、叶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湖南君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汽车租赁公司)、彭军辉、贺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君达汽车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终7608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苓、被告杨志红委托代理人谢玖红,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彦,被告关山美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君达汽车租赁公司及彭军辉委托代理人胡群,被告贺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超、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苓诉称:2015年3月30日17时35分许,被告杨志红驾驶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水路与××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被告叶超驾驶并搭乘宋勇、范泽鹏、罗志军、杨希苓的湘A×××××号牌小型轿车沿宁乡县亚洲路由南往北行驶通过该路口,因杨志红驾车超速行驶、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被告叶超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致使湘A×××××号牌小型客车与湘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勇、范泽鹏、罗志军死亡、原告和叶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希苓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诊断为:1、左侧2-6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液气胸;3、左上肺及左下肺背段肺挫伤;4、左侧锁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低钾血症。该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8000余元。原告认为,湘A×××××号牌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关山美印公司所有,并向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湘A×××××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叶超,该车挂靠在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彭军辉的被告君达汽车租赁公司,向被告贺新明缴纳管理费并归其管理,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投保座位险。原告损失客观存在,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5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志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属实,答辩人认可宁乡县××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但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答辩人已经赔付事故死者家属246000元,并向宁乡县××队缴纳了事故预赔款29000元;原告所列赔偿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关山美印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于2015年2月10日将肇事车辆湘A×××××号牌小型客车卖给杨志红,并且当天交付给了杨志红,签订了买卖合同,故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保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应由三死者和受伤者按比例承担;被答辩人所列赔偿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杨志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叶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叶超所驾驶的湘A×××××为营运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使用性质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答辩人公司不负责任赔偿,故答辩人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部分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为车上乘客,答辩人在座位险限额2万元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君达汽车租赁公司及彭军辉均辩称:肇事车辆并非答辩人实际管理,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新明辩称:叶超此次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关系;理由:答辩人属叶超的雇员,叶超交给答辩人的五百元是劳务费是用来配客服务的。叶超所承载的四位顾客的信息来源,不是答辩人提供的,是君达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信息。叶超所买的保险保额低带来的后果不应把赔偿责任强加给他人头上,同时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答辩人的服务时间,答辩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预付了3万元。原告杨希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杨志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彭军辉、贺新明对叶超进行管理,叶超驾驶的湘A×××××号小车属“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共计27天及医嘱需加强营养;3、司法意见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天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700元;6、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标志,拟证明肇事车辆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肇事车辆湘A×××××号牌小型轿车分别由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和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符合理赔条件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驾驶员是合法驾驶合格车辆,符合理赔条件;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湖南关山美印公司所有、湘A×××××号牌小型轿车归被告叶超所有的事实;9、物业公司证明和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户口的事实;10、村委会证明和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杨希苓有父亲杨丙皇及母亲蒋叔兰需要原告及弟弟杨傲泫二人共同赡养;11、询问笔录两份及照片四张,拟证明彭军辉、贺新明对叶超驾驶的湘A×××××号牌小型轿车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用,原告与被告君达汽车租赁公司、叶超、彭军辉、贺新明之间存在承运关系。12、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询问笔录已经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杨志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12无异议;证据4发票上的盖章是长沙现代医院,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12无异议;证据4,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长沙现代医院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关山美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12无异议;证据4,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长沙现代医院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联性有异议。车子已经卖给杨志红了。被告君达汽车租赁公司、彭军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1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叶超所驾车辆与彭军辉及君达汽车租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贺新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10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交通事故中只对碰撞速度进行了认定,没有对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叶超没有减速,也没有证据证明叶超没有按照安全规范操作驾驶,证人贺某并非一定是贺新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恰当,叶超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1只有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贺新明是喊客的人,是为叶超等黑的士司机提供服务的人,所谓收取的管理费只是劳务报酬;对证据12中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三死两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彭军辉、贺新明是叶超所驾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杨志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中杨志红负主要责任,叶超负次要责任;2、死亡安葬协议、收条一张,拟证明杨志红已支付给死者宋勇家属8万元的事实;3、保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事实。原告杨希苓、被告关山美印公司、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君达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彭军辉、贺新明对被告杨志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关山美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拟证明肇事车辆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5年2月10日卖给了被告杨志红,并且当天交付给被告杨志红使用;2、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交警队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各一份、关山美印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买卖合同,拟证明肇事车辆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已经卖给了被告杨志红;原告杨希苓对关山美印公司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车辆转户应该过户,过户才能改变所有权,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杨志红、贺新明对关山美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对关山美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长沙中院的判例对非法营运是不予支持的。被告君达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彭军辉对关山美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叶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及回执、现场图片,用以证明事故中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杨希苓对被告叶超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事故责任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杨志红、被告关山美印公司、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君达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彭军辉对被告叶超提交的证据均认为达不到被告叶超举证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贺新明对被告叶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承保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可以拒赔;2、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就相关免赔情形告知了投保人叶超。原告杨希苓对被告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志红对被告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免责条款应该针对投保人,系合同关系,现行的司法实践为维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出发,交通事故中属于合同关系的商业保险条款纠纷纳入到交通事故一并处理,基于保险义务,本案中座位险虽是针对投保人,但纳入到侵权关系中,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被告贺新明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关山美印公司、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君达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彭军辉对被告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君达汽车租赁公司、彭军辉、贺新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超、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希苓提交的证据1-3、5-12,经本院核实,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长沙现代妇科医院的结算发票,因无相关诊断证明佐证,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宁乡县人民医院的医药结算发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志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关山美印公司提交的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杨志红作为车辆受让方认可该买卖合同,结合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交警队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均系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判决或调查,本院予以采信,关山美印公司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其证明效力偏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叶超提供的证据,因宁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杨志红驾车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叶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据此作出杨志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叶超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故本院对叶超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达到其举证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0日17时35分许,被告杨志红驾驶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金水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宁乡县××水路与××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被告叶超驾驶并搭乘原告杨希苓及宋勇、范泽鹏、罗志军的湘A×××××号牌小型轿车沿宁乡县亚洲路由南往北行驶通过该路口,因被告杨志红驾车超速行驶、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被告叶超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致使湘A×××××号牌小型客车与湘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勇当场死亡、范泽鹏、罗志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叶超、杨希苓、杨志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宁公交认字【2015】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希苓及范泽鹏、宋勇、罗志军无责任。原告杨希苓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共花去医院费11271.44元,其中自付2000元,宁乡县××队担保支付9271.44元。原告杨希苓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2-6肋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左上肺及左下肺背段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杨希苓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杨志红驾驶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车辆登记所有人关山美印公司在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25日0时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叶超驾驶湘A×××××号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0时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希苓与其弟杨傲泫有被扶养人父母杨丙皇、蒋叔兰,其中杨丙皇出生于1946年6月24日,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1年,蒋叔兰出生于1953年6月30日,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8年。被告杨志红于2015年11月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事判决已生效。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了叶超对事故认定的复核申请,该队因复核审查期间当事人就本次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贺新明在宁乡县××队预付现金30000元;杨志红在宁乡县××队预付现金29000元,宁乡县××队从贺新明预付金中支付杨希苓未结清的医药费用9271.44元。又查明,君达汽车租赁公司法人代表彭军辉与贺新明协商合作从事宁乡往来长沙的客运生意,并由叶超等人驾驶自有车辆具体从事载客事宜,君达汽车租赁公司和贺新明为其组织客源,并按月收取费用,君达汽车租赁公司、贺新明及叶超均未取得合法营运许可。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核算后,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杨希苓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143.39元(42494元/年÷365天×2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1.95元(母亲蒋叔兰9691元/年×18年×10%÷2人+父亲杨丙皇9691元/年×11年×10%÷2人);误工费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01940.7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希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湘A×××××号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赔偿由本案原告杨希苓与宋勇、罗志军、范泽鹏、叶超按比例分摊;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由本案原告杨希苓与宋勇、罗志军、范泽鹏、叶超按比例分摊。被告杨志红已预付的29000元,经查该部分费用属于杨志红料理事故善后事宜的支出,并非对原告的赔偿,故需另案处理。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原告杨希苓作为成年人,自身安全意识淡薄,乘坐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无有效营运资质的车辆,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尽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但该认定是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确认,不是对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故此本院认为可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希苓自行承担10%的责任,剩余损失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志红、叶超按7:3的比例承担,并分别由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湘A×××××号牌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险约定的限额内优先理赔。被告彭军辉系君达汽车租赁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彭军辉与被告贺新明协商合伙从事客运业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君达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君达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被告彭军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军辉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关山美印公司系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杨志红与关山美印公司的陈述,该车已于2015年2月10日由关山美印公司向杨志红进行转让,并签署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杨志红支付了部分购车款项,车辆也当天进行了交付,被告关山美印公司虽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杨志红是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志红承担,被告关山美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超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合情理的抗辩意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叶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超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提出因叶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因而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叶超的载客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营运属路政部门调整范围,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且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免责条款的说明系法定义务,设定这一义务的原因系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保险专业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如不加以特别说明,投保人往往会因为专业知识的局限不能全面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营业运输等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贺新明因无营运资质而通过被告君达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代表彭军辉与该公司协商合作从事宁乡往来长沙的客运生意,将被告叶超等人的自有车辆(黑的士)挂靠在被告君达汽车租赁公司名下进行客运,并对车辆进行管理、组织客源、从中收取相关费用,故被告君达汽车租赁公司、被告贺新明均应与被告叶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贺新明提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的承担及具体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希苓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92.4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剩余部分分别赔偿给死者宋勇家属33171.69元、死者罗志军家属42702.22元、死者范泽鹏家属27106.78元、叶超14826.85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97748.29元(101940.75元-4192.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9774.83元。原告剩余87973.46元由被告杨志红、叶超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杨志红承担61581.42元,被告叶超承担26392.04元。被告杨志红承担的61581.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500000元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7382.48元(商业险剩余部分分别赔偿给死者宋勇家属128399.7元、死者罗志军家属181101.54元、死者范泽鹏家属105432.28元、叶超67684元),被告杨志红承担44198.94元。被告叶超承担的26392.0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叶超承担6392.04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被告杨志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所负抚慰义务已经得到救济;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引发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社会生活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负次要责任的叶超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1350元。被告君达汽车租赁公司、被告贺新明对被告叶超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希苓理赔款4192.46元(医疗项下399.68元+伤残项下3792.7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希苓理赔款17382.48元,以上共计21574.9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希苓20307.54元(扣除诉讼费8元+诉讼费270元);支付被告贺新明1259.4元,该款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宁乡县人民法院;账号:431899991010003774894;开户行: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行号:301551000026);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希苓理赔款20000元;三、由被告杨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希苓各项经济损失44198.94元;四、由被告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希苓各项经济损失6392.04元,赔偿原告杨希苓精神抚慰金1350元,以上共计7742.04元,由被告湖南君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贺新明就上述叶超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杨希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杨志红负担630元,被告叶超负担270元,原告杨希苓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城人民陪审员 王成辉人民陪审员 彭继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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